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六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亞力士撞球運動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水果盤」二台、「超級大舞台」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適有 龐玉瑞 在該處打玩超級大舞台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新台幣(下同)硬幣一千四百九十元。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經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其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而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二審合議庭,現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一號審理中,並經檢察官以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上訴效力所及而移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三號、第一一00一號、第一一三九八號、第一一六九九號、第一二二三一號、第一二九一二號、第一七九六八號、第一七一一八號併案審理,迄今尚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一號案件全卷可稽。而觀諸前案上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十分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八號)止,而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亞力士撞球運動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因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時間係在前案效力所及之範圍內,且被告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非基於概括犯意而係另行起意為本案,應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