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0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基於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嗣「王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生」等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在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上刊登「花旗銀行信用貸款」之廣告,佯向不知情之社會大眾招攬,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接獲民眾詢問電話,再以需先繳納費用為由,要求民眾先匯款至渠指定之「甲○○」上開帳戶,使 李佳諠 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台幣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至上開甲○○所提供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被害人李佳諠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將前揭郵局之帳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組成之「假融資、真詐財」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黃浤毅 至臺中市○○路○段○○○號臺灣日報大樓旁郵局提款機前,提領現款四千元及轉帳二千五百元至被告所有前揭鳳山郵局帳號:二三七一三八號之郵局帳戶時,為警當場查獲,所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八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正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又上開案件被訴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部分,與本件被告前開被訴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間,均係指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交付前揭鳳山市○○○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款卡等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先生」,且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僅於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將前揭帳戶、卡等物交付「王先生」一次等語,是兩案自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無疑。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就被告前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雄檢楠水九十三偵二0四四0字第二四九五六號移送函上本院刑事科之收案戳章可稽,而此同一案件既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為該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