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第五二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應為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一日凌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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