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九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男女朋友,乙○○因出獄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 郭女 置於皮包內青年郵局局號00四一二七─六帳號0五0八三七─0號提款卡一張,隨後並未經甲○○同意,持上開提款卡至前鎮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設備,輸入密碼,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甲○○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嗣為甲○○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⑴扣案被告提款所用提款機之側錄光碟片二片。⑵告訴人郵局儲蓄存款帳戶之提款紀錄一份。⑶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中陳述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於前揭時、地持 郭俐伶 之前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我在前鎮區某旅館向告訴人借得提款卡去領款,她同意我用她的提款卡,說(帳戶內)有三千多元,並且表示提款機無法吐百元鈔票,叫我先將款項補滿整數再領取,我事後有償還給告訴人四千元,提款卡是後來她來找我時,我還給她」等語。經查:
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確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在高雄市前鎮郵局存款二百元入告訴人設於高雄青年郵局(局號00四一二七─0)000000─0號帳戶,再以告訴人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前鎮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四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千八百元),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告訴人前開帳戶中存入四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單影本各一紙可資為證,固堪信被告確有前開提款及存款行為,然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前開款項。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發覺本件犯行之經過,係伊先發現提款卡放置之位置不同,懷疑他人曾經使用過該提款卡,進而發現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遭人盜領,始向警方備案,經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始知被告未經其同意領取前開款項等語,苟被告有意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以領取帳戶內之存款,其是否有必要甘冒遭發覺之風險,於達到取款之目的後,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已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於取款之後,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告訴人帳戶中存入四千元之事實,雖有匯款單據一紙可憑,然審諸告訴人遲至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方開始製作本案之警詢筆錄,足見被告在告訴人帳戶存款四千元時,告訴人尚未報警處理此事,苟被告確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領取前開款項,為何須於得手後告訴人尚未知悉何人盜領其存款之前,便以自己名義將前開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返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知悉該筆款項係伊領取,亦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雖指稱自己於報警後,經警向郵局人員調閱監視錄影帶始知被告係盜領其存款之人,然而本件被告係以提款機取款之方式取得前開款項,換言之,任何提款機均可透過跨行提款之方式領得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若非告訴人事先即知被告在何提款機領款,其如何得知應向何郵局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再告訴人自稱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便發覺本件竊盜犯行,其何以至四月十二日始報案處理?又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被告拿去提款時,我原本以為他會還我錢,但是他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才去報警」之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筆錄),依其所述,告訴人報警之前便知被告係盜領其存款之人,然此便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帶始知係被告盜領其存款之說詞不同,從而,告訴人之指訴先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顯有瑕疵可指。
㈣、此外,扣案被告提款所用提款機之側錄光碟片二片及告訴人郵局儲蓄存款帳戶之提款紀錄一份雖得以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領款前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事實。又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單以告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