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朝陽 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貳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由原告受讓小港區農會信用部,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小港區農會之一切權利義務,有財政部核准函文乙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而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秀華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溫蔚漢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止,利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洪秀華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利息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嗣即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尚積欠本金一千二百八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八四八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洪秀華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