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之限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黃威然 相對人 李健明
李麗娟 謝逸琳 右當事人間聲請限定繼承之限制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健明、李麗娟、謝逸琳不得對被繼承人 許素美 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素美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七樓之二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借款,且擔任案外人 歐許素英 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因被繼承人許素美及案外人歐許素英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執行被繼承人許素美之系爭不動產,然被繼承人許素美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李健明、李麗娟、謝逸琳則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八號受理在案。詎相對人三人於該聲請限定繼承案件中,所提出之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許素美僅有遺產三千元,然經聲請人調查結果,發現被繼承人許素美名下除另有系爭不動產外,在高雄二信及高企鎮東分行均有存款,相對人竟均未將此列入遺產清冊,顯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繼承人得限定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素美生前向其抵押借款迄未清償,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執行期間死亡,相對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素美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於所開具之遺產清冊上填載遺產為三千元,然實際上被繼承人許素美名下尚有上開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五四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於填載上開遺產清冊時,均知悉被繼承人許素美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一節,為相對人到庭後所不爭執。相對人於開具遺產清冊時,既知悉被繼承人許素美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即負有據實填載在遺產清冊上之義務,竟未予記載,而僅填載三千元,則其所為即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許素美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