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有㈠被告審判中自白、㈡被害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各一件、㈢現場照片六張、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各一件、㈤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㈥酒測檢驗報告一件等為證,證據明確。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沒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不重,有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③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但被害人已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量刑協商之刑。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是適當之刑。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