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人之父親 吳清山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即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一‧七),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本借款以十年為期分二十期償還全部本息,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到期之借款視為已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之父親吳清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吳水田 、 吳嗣哲 、 吳清合 、丁○○、丙○○、乙○○等人繼承其債務,並由由繼承人繼續繳納本息,不料繼承人僅繳納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利息,其餘本金尚欠一百八十萬元。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上為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基本放款利息變動表、貸款戶交易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聲明、陳述、證據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三人之父親吳清山向原告貸款所得之金錢,全交給被告之兄長吳水田使用,被告三人並未過問,更未蒙受利益。本件借貸可說是吳水田個人行為,與被告父親吳清山無關。而遺產分割時,被告三人均未分配土地,僅僅各分到五千元而已,如今竟要負擔這筆鉅額貸款,實為不公平。原告父親亦已提供土地抵押,請求原告先就土地執行,不足部分應由被告之兄長吳水田負責,實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遺產分割書影本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但依被告父親吳清山簽署之授信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若因本件借貸契約涉訟,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仍受該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雙方既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利息以固定利率計算,違約金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算,但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依機動利率計算,違約金部分並減縮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應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基本放款利息變動表、貸款戶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此件貸款都是其兄長吳水田所使用,與其父親吳清山無關。然而被告均不否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吳清山」之簽名為被告父親本人所為,而且據原告提出之貸款戶交易明細顯示,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確實已將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貸款,撥入被告父親吳清山所設00000-0-0帳戶,確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雖然被告三人在分割遺產時,僅分配到現金各五千元,但就此借貸債務部分,仍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所有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