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郭清峯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郭清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乙○○積欠其債務未依約清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遂夥同郭清峯前往雲林縣○○鄉○○路○段六之十七號一樓,請求乙○○給付欠款,因雙方一言不合,甲○○與郭清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郭清峯持甲○○所有之手電筒、甲○○持郭清峯所有之椅子毆打乙○○之頭部及右腳,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及右上臂瘀腫等傷害,嗣經乙○○報警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郭清峯於警察局調查中、地檢署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暨手電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郭清峯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犯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滿被害人並無誠意解決,方對其施加傷害之行為,且被害人傷勢不重,被告二人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事後被告二人均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被告郭清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郭清峯所持用以毆傷被害人之椅子,因未扣案,且據被告甲○○及郭清峯供承因該把椅子已毀壞故已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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