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吳采容 張明賢 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就前項給付於新台幣玖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一元,及其中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就前開金額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另邀被告丁○○為正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方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且正附卡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持有正附卡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中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丁○○消費金額本金為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其餘均為正卡持卡人即被告甲○○所消費,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影本各一紙、額累計查詢影本四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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