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鍾美馨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六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六二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在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七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迄今,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不繳納,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後交還土地,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其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六百零七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六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六百零七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七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且尚積欠原告九萬九千三百十三元,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六百零七元,均不爭執,亦願意返還土地,惟其現無能力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案卷核閱無誤,此外,復有本件之附圖即高雄市政府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高市地民二字第○九二○○○八八九七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並建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使用,自係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後交還土地,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故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迄今,申報地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且系爭土地整塊土地面對中華二路,交通便利,基地之經濟價值極高,故本院綜合上開所述,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即受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合計九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八千六百零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六百零七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