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前開案件,於停止戒治後之所餘戒治期間均在監執行徒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方為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或高雄市四維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八分許,乙○○在高雄市○鎮區○○○路及正勤路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高市凱醫字第○二○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復參以上揭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二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ОО一八О八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其他案件,於停止戒治後之所餘戒治期間內均在監執行徒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方為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二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