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二瓶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牌照號碼NV—九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與澄德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而行車不穩,致與對向行駛之 陳書田 所駕駛牌照號碼E三—○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肇事,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因在上開交岔路口與陳書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書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二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八毫克,則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足參。另被告於駕車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酒醉之程度已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六八毫克,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及被害人陳書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情形非重,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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