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壹點壹伍公克,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小包(每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捌小包(總計含袋毛重拾玖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壹點壹伍公克,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小包(每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捌小包(總計含袋毛重拾玖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分別連續吸食前開兩種毒品多次,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點四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每小包淨重○點五公克,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尚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強制戒治,即遭該署以乙○○有就醫治療之必要,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予以釋放。嗣乙○○經該署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依法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八小包(總計含袋毛重十九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塑膠袋六個、鏟用毒品之鏟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均送花蓮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而查獲之白色粉末三小包(合計淨重0點四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三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尚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點四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每小包淨重○點五公克,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及卷附照片四幀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點四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每小包淨重○點五公克,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所犯殊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再度長期施用,且逃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戒治之執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其於審理中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點四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每小包淨重○點五公克,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八小包(總計含袋毛重十九點五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塑膠袋六個、鏟用毒品之鏟子一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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