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臺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未據起訴。
二、查被告身為雇主,未為事實攔所載之安全衛生設備,致其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 歐天保 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致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未於上述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關報告,及未經檢查機關許可,即任意破壞現場之行為,係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斷。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實應注意維護被害人工作環境安全,其竟疏於注意,使被害人因潛水中壓力變化致死,而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善,且雖因其之前揭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可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痛苦,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