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肆佰拾伍片、標價牌壹面、訂購用報紙目錄肆張及不織布布套肆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竟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向該不詳之蘇姓男子販入
不詳數量之上開影音光碟片,並隨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止,在高雄縣○○鄉○○路及屏東縣里港鄉等地夜市擺設攤位,在攤架上陳列擺放刊有電影廣告之報紙,供不特定之客人圈選影片種類,再自攤架下取出客人所選取之影音光碟交付,以每部影片一百元,三部合購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以此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此方式經營獲利,平均每日獲利約八百元。
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橋頭夜市內
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六百十片(其中附件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四百十五片經告訴人美商迪士尼公司等提出告訴,其餘未據提出告訴)、標價牌一面、訂購用報紙目錄四張、不織布布套四包。
二、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三日施行,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則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漠視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公然擺設攤位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影音光碟,且數量龐大,已有相當獲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販賣時間非長;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四百十五片、標價牌一面、訂購用報紙目錄四張及不織布布套四包,均係被告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影音光碟片一百九十五片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自不予論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