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吳俊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伊之外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月間以其欲投資養殖鰻魚事業亟需資金為由而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九十五萬元,而伊於事後向被告催討時,被告除否認上開借款事實外,並藉詞上開款項係伊借予訴外人 黃錦良許清堂 二人,故應由其等二人負責清償,且交付由其等二人所開立之本票予伊收執,嗣因該等本票屆期並未兌現而被告亦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而伊計因此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今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欲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致伊因此而受有上開損害,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黃錦良、許清堂向原告所借,伊僅係介紹人而與本件借款無涉,且縱伊確有以養殖鰻魚為由向原告借款,然原告既係基於親屬情誼而同意借款,則伊取得系爭款項即無任何不法情事而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原告事後亦得以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賠償自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交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而事後欲向被告催討時,被告則稱已將該筆款項借予訴外人黃錦良、許清堂等二人,並交付由其等二人所開立之本票予其收執,惟屆期該本票並未兌現,而被告因上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認有詐欺行為而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卷附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款項是否被告向原告所借貸?
1、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黃錦良、 張清堂 所借云云,惟證人 蔡繡伎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審理中乃分別證稱當初被告原係欲邀同原告投資養殖鰻魚事業,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改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周轉,並承諾於一個月後還款,其乃與原告將所有汽車典當後借予被告二十五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並另以購買飼料為由再向原告借款,嗣由其與原告當面交付九十五萬元予被告等語在卷,又訴外人黃錦良係自八十六年間起即以刷卡消費之方式陸續向被告借款,而該諸借、還款亦均與被告而非原告聯繫,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且無往來,嗣其於八十九年底因無力清償,被告始告知所有款項均係由原告所借出,並要求其倒填日期簽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切結書、保管條,而訴外人許清堂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其利息亦均係交付予被告,迄於同年十一月間被告始告知借款人為原告,並要其補開本票及保管條交予原告等情,亦經證人黃錦良、許清堂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訴外人黃錦良、許清堂既從未向原告借款,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所為之片面陳述及其等二人嗣後應被告要求所開立之本票、切結書等件即得遽認其等二人與原告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該等款項既係被告所出借,以原告係典當汽車為其外甥籌款相借,顯見被告應係以相當之理由向之告貸而令之無法相拒,證人蔡繡伎所為之證言應與情理相符而得採信,故本件被告應確曾以投資鰻魚養殖為由而向原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另以訴外人 陳益東曹潔睿 於前向其借款時原告均在場,且其等所借款項均係由原告透過被告轉交,而還錢時亦係先將款項交予被告後再轉交原告,足認其確有介紹他人向原告借款云云,惟訴外人陳益東、曹潔睿與黃錦良、許清堂之借款情形本互不相涉,本院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並進而為財產之處分者。本件被告固辯以原告係基於親屬情誼而同意借款,故其取得系爭款項並無任何不法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欲投資養殖鰻魚事業欠缺資金周轉,而於評估被告個人之信用、資金用途及還款能力後始同意貸予系爭款項已如上述,惟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後乃將之挪作他用,並謊稱係由訴外人黃錦良、許清堂借款而拒絕負清償之責,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故意傳遞不實之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詐欺行為,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被告向原告詐騙系爭款項,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其受有損害,且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者,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何悅芳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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