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 高加興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 高仲義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高瑞祥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兼法定代理人 方宜蓀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育有三子二女,因次子係殘障,次女已出嫁,原告為使老有所終,乃基於將
己身終老託付之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長子即被告丁○○;嗣因原告之妻 高金英 及三子 高仲輝 (即被告庚○○之父)相繼去世,原告基於憐愛之情,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庚○○,並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贈與時均約定被告應提供必要之照顧,以使原告頤養天年。
㈡詎被告丁○○、庚○○受贈前開土地後,對原告扶養時有時無,甚而以尚有其他
人可以照顧為由相互推諉,使原告不定時陷於困窘。原告迫於無奈,乃向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達成調解,被告丁○○、甲○○(即原告之三媳,被告庚○○之母)與訴外人己○○表示願意共同負起扶養原告之義務,其扶養方式為被告丁○○負責照顧期間為每年一、四、七及十月,被告甲○○負責照顧期間為每年二、五、八及十一月,長女己○○負責照顧期間為每年三、六、九及十二月,扶養內容包括完全負擔受分配之居家照顧期間原告之安全、照料等一切情事。該調解書亦經鈞院核定。
㈢被告經調解後,仍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極為痛心。原告遂發函分別對被告撤銷
贈與前開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該贈與物,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送達被告。被告不履行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已構成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
㈤爰依民法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丁○○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庚○○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被告庚○○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實不知如何對原告負起扶養義務,況原告
起訴狀自認係因被告庚○○之父高仲輝過世,基於憐愛之情始生贈與之意,與被告庚○○不負扶養義務無關。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即已搬到新竹居住,而不再住於秀林鄉之加灣老家,依調解書
內容觀之,並未約定被告應到新竹去照顧原告,當時調解內容為原告回花蓮老家由被告照顧,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所謂輪流養護,均係父母親輪流至應養之子女家才是,鮮有人前往另家照顧之情事,故被告丁○○非故意不盡扶養義務,而是原告長住新竹,與被告距離遙遠,被告始無法前去照顧。在調解完畢後,被告丁○○為使原告有錢可用,均按月匯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原告,因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手術住院,無法上班,故九十三年九月以後才未匯款予原告。被告庚○○為未成年人,只有仰賴其母即被告甲○○之經濟能力,因被告甲○○獨立扶養二幼子,實無能力額外支付原告金錢,此外,被告甲○○在九十一年五月間高仲輝去世時,曾給原告十五萬元,並告知尚待養育幼兒,經原告諒解,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在長庚醫院住院開刀時,被告甲○○另有給原告五千元,可見被告並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況原告遠離老家,被告甲○○須照料二名幼子,如何前往新竹照顧原告。被告丁○○在原告住院時,利用假日均全天照顧就醫之原告,並無棄原告於不顧。
㈢原告是為使子女得平均獲得財產,才提前依贈與方式將名下之土地過戶給子女,
被告庚○○並非調解書之相對人,自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是被告丁○○之父、被告庚○○之祖父,被告甲○○是原告三子高仲輝(已歿)之妻。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分別於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丁○○、被告庚○○。
㈢原告所提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調字四號調解書為真正。該調解書
內容記載:「聲請人丙○○(即原告),對造人丁○○、甲○○(即本件被告)、己○○,聲請人與對造人間扶養父親糾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鄉調解委員會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事由:聲請人共育有三男二女,次子戊○○目前殘障,三子高仲輝已過世(三媳為對造人甲○○),次女已出嫁。聲請人要求其兒女負起扶養之責任。調解成立內容如左:
⒈聲請人之長子丁○○、三媳甲○○及長女己○○願共同負起扶養聲請人丙○○之義務。
⒉對造人丁○○同意負責居家照顧期間為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對造人
甲○○同意負責居家照顧期間為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對造人己○○同意負責居家照顧期間為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
⒊對造人於其分配之居家照顧期間,必須完全負擔聲請人之安全、照料等一切情事。」(本院卷九頁調解書可參)。
㈣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證為真正,上開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為被告丁○○、被告庚○○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對原告的扶養義務(涉及扶養義務之履行地點、方法、內容等事項)為由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該條所定扶養義務,含法定及約定之扶養義務。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被告丁○○為原告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被告甲○○則依兩造不爭執之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調字第四號調解書之約定,對原告亦負有扶養義務。
㈡關於扶養義務履行之期間及方法、地點、內容,除參考前開調解書約定之內容外
,依兩造均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辛○○證稱:調解當時約定由三個對造人輪流扶養原告,每人負責四個月,原告是到對造人三人家中受扶養,原告原本在哪一個子女的家,時間到後那個子女就應該將原告帶到下一個應扶養的子女家中等語(本院卷一○二、一○三頁筆錄參照)。證人即原告之女己○○證稱:約從九十二年的四、五月間我就帶原告到新竹和我一起居住;前開調解書中約定被告丁○○負責的月份我會帶原告回花蓮丁○○的家中,輪到被告甲○○負責之月份時被告丁○○則將原告送到甲○○家中。(法官問:為何目前原告仍與你居住?)因為我打電話給被告丁○○、甲○○,他們都不接電話,也未曾打電話給我,我當然不敢直接把原告送回花蓮。原告在八十一年發生車禍後,日常生活起居、吃飯、洗澡、大小便都需要人照顧,至今還坐輪椅。被告丁○○匯款給我,他沒有打電話告訴我,也沒說為什麼。至於被告甲○○匯款五千元,是我父親住院時的醫藥費。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我父親心臟處長一個腫瘤住院開刀,是我在照顧,被告丁○○有時候會在禮拜六或禮拜天不上班時到醫院來照顧。(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調解完畢後的那天晚上,你有無在家中告訴被告丁○○夫妻、甲○○要將原告帶到新竹照顧?並提到被告丁○○夫妻按月匯款二千元到己○○的戶頭就可以不用照顧原告?)調解完畢那天晚上我的確有和被告丁○○夫妻、甲○○見面,但我們沒有提到要將原告帶到新竹及匯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九八至一○○頁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子戊○○證稱:(法官問:原告名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何要贈與被告丁○○、庚○○?)庚○○的部分是因為被告甲○○來跟原告說如果將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給被告庚○○,被告甲○○就開始扶養我父親。至於被告丁○○的部分是因為被告丁○○要蓋房子需要土地,而且他也答應過戶後就開始扶養我父親等語(本院卷一○一頁筆錄參照)。
㈢從調解書內容之記載及證人之陳述可知,雖己○○將原告帶至新竹照顧,但係因
其無法聯絡被告丁○○、甲○○,而未能將行動不便之原告帶回花蓮交予被告丁○○、甲○○,被告丁○○、甲○○明知其於各該負責之月份應負責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卻未於各該月份主動與己○○聯繫接原告回花蓮奉養之情事,僅匯款予己○○(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六、七、八月間各匯款二千元,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匯款五千元,有匯款單可參,本院卷五一至五五頁),及被告丁○○於原告住院期間在假日前往照顧原告,均不能認被告丁○○、甲○○已履行其等應盡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以被告丁○○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撤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即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相符。
㈣至於被告甲○○雖有未履行對原告扶養義務之情事,惟其未獲原告之贈與,原告
係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庚○○,被告庚○○亦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原告雖有法定扶養義務,惟其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本院卷六四頁),尚未成年,並無能力扶養原告,則原告以被告甲○○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撤銷對被告庚○○之贈與契約,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乙○○及被告甲○○,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慧附表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七○○平方公尺。
附表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