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西林村黃內巷與林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七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經複驗後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編號九三○九—二四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醫院同日之編號:九三○九—一六一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本件毒品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又該針筒經檢驗結果,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既難與毒品剝離,茲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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