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七、八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七、一二四九○、一七三三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⒉、⒊第七欄所示之T字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塑膠管壹條、油漏斗壹個、塑膠桶壹個;附表⒋第七欄所示之鑰匙壹支;附表⒌第七欄所示之起子伍支、扳手肆支、鐵鎚壹支及三角套桶壹個;附表⒋第七欄所示之十字型扳手壹支、一字型扳手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徒期執行完畢。
二、壬○○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分別與辛○○、丁○○、 吳吉祥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分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⒈至⒎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附表⒋所示同案被告辛○○、附表⒌所示同案被告丁○○、附表⒎所示同案被告吳吉祥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戊○○○、乙○○、 蔡淑婷 、丙○○、己○○、庚○○及甲○○陳述綦詳,且經證人 郭蔡梅花 、 曾宏舜 及 陳豫祥 證述明確(見附表⒈至⒎第欄所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見附表⒈至⒎第欄所示)及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見附表⒈至⒎第欄所示),核與被告自白一致,則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基此,被告附表⒈至⒎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⒈、⒋、⒍所示:被告於附表⒈所示,係徒手竊取鐵管;附表⒋所示,係持
同案被告辛○○所有之鑰匙,竊取機車;附表⒍所示,係持機車上未取下而插置之鑰匙,竊取該機車,核被告附表⒈、⒋、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附表⒉、⒊、⒌所示: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被告於附表⒉及⒊所示,係持T字型扳手,竊取機車及機車中之汽油;於附表⒌所示,係持起子、扳手及鐵鎚等物,竊取機車前罩板,觀諸前開所持之物,均為金屬材質,且呈尖銳端,有扣案證物及卷附照片可參(見附表⒈至⒎第欄所示),足認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附表⒉、⒊、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附表⒎所示:本件被告於於附表⒎所示,係持十字型扳手、一字型扳手及剪刀,
竊取汽車內之物品,於尚未得手之際,適經警巡邏經過該處查獲,致未得手,其前開所持之物,均為金屬材質,且呈尖銳端,有扣案證物及卷附照片可參(見附表⒈至⒎第欄所示),足認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附表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就附表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附表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吉祥,就附表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⒈至⒎所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擇其中情節較重者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就被告附表⒈所示犯行提起公訴,而併案部分即附表⒉至⒎之犯行未據起訴,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且經論罪科刑之附表⒈所示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
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徒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財,屢圖以竊取財物方式獲取小利,又為逃避查緝
,竊得機車後又加以改裝以掩飾犯行,且攜帶兇器行竊,增益危險性,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極鉅,其中所竊取之機車及車牌,已尋獲者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附表⒊第七欄所示之T字型扳手一支、鑰匙一支、塑膠管一條、油漏斗一個、塑膠桶一個,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附表⒊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之T字型扳手一支,又係被告供附表⒉犯罪所用之物;附表⒋第七欄所示之鑰匙一支,為同案被告辛○○所有,並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辛○○犯附表⒋犯罪所用之物;附表⒌第七欄所示之起子五支、扳手四支、鐵鎚一支及三角套桶一個,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附表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⒎第七欄所示之十字型扳手一支、一字型扳手一支及剪刀一支,為同案被告吳吉祥所有,並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吉祥犯附表⒎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辛○○、丁○○及吳吉祥於另案審理時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瑋桓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