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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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案件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外,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二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之住處,混合前開兩種毒品後,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一次(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本記載乙○○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案件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二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此次竟變本加厲,混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施用,顯見其無戒除吸毒習性之決心,復參酌其所犯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203 號判決(93.1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22 號(94.02.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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