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花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昇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予原告,然到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於大雲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花蓮縣政府「花蓮漁港至七星潭景觀道路兼自車道工程」具領工程款分配款後,無條件清償原告票款,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未料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執行分配款前,經原告屢次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出面解決。爰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定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自大雲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花蓮縣政府「花蓮漁港至七星潭景觀道路兼自車道工程」,得自大雲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具領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該工程款業經乙方與大雲林公司向花蓮縣政府設立質權在案,乙方同意於具領上揭工程款時,立即清償積欠甲方(即原告)之票款(指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有協議書一份可證,可見被告同意於具領工程款時,立即清償票款,兩造就本件給付定有確定之期限,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時具領工程款,則依據前述說明,應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為原告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慧附表┌──┬────┬─────┬────┬────┬────────┐│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新台幣)││││├──┼────┼─────┼────┼────┼────────┤│一│947886│588000元│91.8.15│91.8.15│昇鋒營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