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明知其駕駛技術不甚純熟,本不得駕駛大貨車,以免發生意外,竟仍以每趟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駕駛大貨車為新銘華歌仔戲團載送戲服及道具等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新銘華歌仔戲團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4D31─T0267A)之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忠誠路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路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夜間有燈光、市區道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林泳治 亦於同一時間,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未戴安全帽,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直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林泳治閃避不及而撞及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前側車身,使林泳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與蜘蛛謨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上午二時許因腦幹衰竭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泳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母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相片十九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等件附卷可稽。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撞擊處,業在中正路北向南車道過路口中心處(即被害人林泳治行駛之車道,已過橫向忠誠路分向線);且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係停置於忠誠路西向東車道上(若正常行駛,被告左轉彎後,應係行駛於忠誠路東向西車道上),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未讓被害人林泳治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又本案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大貨車延中正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被告轉彎車未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高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一七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同此見解足資佐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與蜘蛛謨下出血,其後因腦幹衰竭死亡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適當駕照,惟其既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此等事項自無委為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油路面乾燥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車而導致被害人頭部受創死亡,其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常以每趟五百元之代價,駕駛上開貨車載運新銘華歌仔戲團之戲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應係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大貨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照,竟仍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且因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死亡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及被告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卻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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