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84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2號

原告 呂洺臣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ZBB926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4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115.3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6公里,應與前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66公尺(計算式:時速86公里-20公尺=66公尺),惟系爭車輛與前車間距離不足50公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3月26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月28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8日為陳述、於113年12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B9264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違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採證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86公里,應與前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66公尺(時速86公里-20=66公尺),惟與前車間距離至多僅約5根白實線與5根間隔(未足50公尺),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⒊關於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大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然而,⑴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86公里(見本院卷第61、73頁),則系爭車輛應與前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66公尺(時速86公里-20=66公尺);惟從前開採證照中,可知其與前車間距離至多僅約5根白實線與5根間隔(未足50公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⑵又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段已劃有「車道線」(白虛線、每組包括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共計10公尺),可提供駕駛人作為安全行車距離參考,無不能辨識車距情形;且從前開採證照片中,未見前車有何突然減速,致系爭車輛未及維持安全距離狀況。⑶從而,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原告據前詞欲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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