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告 阮耀清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告 吳金轉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被告 吳肇基
張 龔菊江
張 龔如玉
林 李秋蜜
李 明耀
許 李採雪
蔡 黃玉英
李 蔡櫻花
柯茂勳 (即被告柯林瑞勤之繼承人)
柯䛾娥(即被告柯林瑞勤之繼承人)
柯䛾媖
蔡富翔 (即蔡志卿之繼承人)
蔡佩純 (即蔡志卿之繼承人)
蔡沛昀 (即蔡志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吳張允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吳清出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吳平和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94.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74.95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被告吳金轉、吳金聰、吳振坤、吳振隆、吳昱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金轉、吳金聰、吳振坤、吳振隆、吳昱嫺、吳金山、吳肇基、吳基福、李吳秀雅、吳秀麗、龔曾春轎、龔愉勝、龔永進、龔永慶、龔許麗鎔、龔耿輝、龔信泓、龔冠毓、龔玲玲、龔素照、許春裕、龔美雲、龔武訓、龔武誌、龔淑女、龔淑華、龔金柱、陳雷信、陳雷忠、陳彩鳳、陳彩鳴、陳彩蔭、陳彩富、陳彩菊、柯宜富、柯秋菊、林黃蘭順、林雍棟、林雍竣、林燕青、林惠萍、林玉梅、林秀慧、 張龔菊江 、 張龔如玉 、吳威宏、吳佩穎、林忠勇、林忠志、林忠晋、蔡林錦絲、 林李秋蜜 、林忠堅、林忠義、林忠偉、林祈成、施麗明、林忠政、林忠陽、林秀娟、林秀梅、 李明耀 、李耀宗、 許李採雪 、林慈詒、黃彥翔、黃紘煜、 蔡黃玉英 、周文堯、黃惠娜、黃淑萍、熊復輝、熊愛蓮、熊美蓮、熊香蓮、蔡陳麗、蔡志修、蔡志哲、蔡幸娟、蔡倍榮、蔡月望、 李蔡櫻花 、戴新丁、戴錦俊、戴豐義、戴雅淑、蔡櫻彩、柯茂盛、柯茂勳、柯䛾娥、柯䛾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靜宜、吳陳淑眞、吳木杏、吳智玲、張吳月珠、何吳月嬌、吳月春、吳月流、吳悅瑛、吳麗卿、郭素鳳、蔡富翔、蔡佩純、蔡沛昀: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只要不找補就好。
(二)被告 林秀惠 、林玉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悖,顯非妥適。被告最優先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割方案。若認系爭土地不宜變價分割,則以「原物分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倘有其他共有人主張原物分配,則由反對變價分割系土地之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含被告在內之其餘未受分配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俾憑維護系爭土地完整使用之價值,避免使系爭土地面積過度切割破碎,並符各共有人所需。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吳張允已於民國3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吳清出亦於17年10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吳平和亦於97年6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吳張允、吳清出、吳平和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9-23、70-88、106-388、卷二第19、169-175、214-222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張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清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平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743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9-23、70-74、卷二第39-41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之南邊面臨馬路,其上面之建物如附圖所示,此部分有航照圖(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之測量圖可證可證,而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可面臨馬路,可對外通行。
2、附圖之分割方案仍然保留其上之甲、乙、丙建物,故此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其上之建物日後仍可保留,免遭拆除。而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除了被告林秀惠、林玉梅主張以「變價分割」或由「原告取得系爭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其他未到庭之被告,經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但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或其他陳述。
3、被告林秀惠、林玉梅主張以「變價分割」或由「原告取得系爭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經查: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⑵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769.9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9頁),且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A部分面積294.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74.95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均可為正常之使用,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處。且若以變價分割,縱使當事人有優先購買權,但當事人必須一次支付全部之土地價金,就當事人而言,若要取得全部系爭土地,必然有其經濟上之壓力,且是否有足夠之資金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錢,亦不可知。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若未取得系爭土地,日後必有被拆除之可能。且其他當事人均未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原告亦不同意取得全部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被告林秀惠、林玉梅主張此部分之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4、本院審核上情,認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B部分之比例
1
吳金轉、吳陳淑眞、吳木杏、吳智玲、吳靜宜、吳金山、張吳月珠、何吳月嬌、吳月春、吳月流、吳悅瑛、吳麗卿、吳肇基、吳基福、李吳秀雅、吳秀麗、龔曾春轎、龔愉勝、龔永進、龔永慶、龔許麗鎔、龔耿輝、龔信泓、龔冠毓、龔玲玲、龔素照、許春裕、龔美雲、龔武訓、龔武誌、龔淑女、龔淑華、龔金柱、陳雷信、陳雷忠、陳彩鳳、陳彩鳴、陳彩蔭、陳彩富、陳彩菊、柯宜富、柯秋菊、林黃蘭順、林雍棟、林雍竣、林燕青、林惠萍、林玉梅、林秀慧、張龔菊江、張龔如玉、吳威宏、吳佩穎、林忠勇、林忠志、林忠晋、蔡林錦絲、林李秋蜜、林忠堅、林忠義、林忠偉、林祈成、施麗明、林忠政、林忠陽、林秀娟、林秀梅、李明耀、李耀宗、許李採雪、林慈詒、黃彥翔、黃紘煜、蔡黃玉英、周文堯、黃惠娜、黃淑萍、熊復輝、熊愛蓮、熊美蓮、熊香蓮、蔡陳麗、蔡志修、蔡志哲、蔡幸娟、蔡倍榮、蔡月望、李蔡櫻花、戴新丁、戴錦俊、戴豐義、戴雅淑、蔡櫻彩、柯茂盛、柯茂勳、柯䛾娥、柯䛾媖、郭素鳳、蔡富翔、蔡佩純、蔡沛昀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公同共有
2000/10000
2
吳金轉、吳陳淑眞、吳木杏、吳智玲、吳靜宜、吳金山、張吳月珠、何吳月嬌、吳月春、吳月流、吳悅瑛、吳麗卿、吳肇基、吳基福、李吳秀雅、吳秀麗、龔曾春轎、龔愉勝、龔永進、龔永慶、龔許麗鎔、龔耿輝、龔信泓、龔冠毓、龔玲玲、龔素照、許春裕、龔美雲、龔武訓、龔武誌、龔淑女、龔淑華、龔金柱、陳雷信、陳雷忠、陳彩鳳、陳彩鳴、陳彩蔭、陳彩富、陳彩菊、柯宜富、柯秋菊、林黃蘭順、林雍棟、林雍竣、林燕青、林惠萍、林玉梅、林秀慧、張龔菊江、張龔如玉、吳威宏、吳佩穎、林忠勇、林忠志、林忠晋、蔡林錦絲、林李秋蜜、林忠堅、林忠義、林忠偉、林祈成、施麗明、林忠政、林忠陽、林秀娟、林秀梅、李明耀、李耀宗、許李採雪、林慈詒、黃彥翔、黃紘煜、蔡黃玉英、周文堯、黃惠娜、黃淑萍、熊復輝、熊愛蓮、熊美蓮、熊香蓮、柯茂盛、柯茂勳、柯䛾娥、柯䛾媖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1/18
公同共有
667/10000
3
吳肇基、吳基福、李吳秀雅、吳秀麗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1/18
公同共有
667/10000
4
吳金轉
1/18
1/18
667/10000
5
吳金聰
1/9
1/9
1333/10000
6
吳振坤
1/9
1/9
1333/10000
7
吳振隆
1/9
1/9
1333/10000
8
吳昱嫺
1/6
1/6
2000/10000
9
阮耀清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