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告 阮耀清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告 吳金轉

吳金聰

吳振坤

吳振隆

吳昱嫺

吳金山

吳陳淑眞

吳木杏

吳智玲

張吳月珠

何吳月嬌

吳月春

吳月流

吳悅瑛

吳麗卿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被告 吳肇基

吳基福

李吳秀雅

吳秀麗

龔曾春轎

龔愉勝

龔永進

龔永慶

龔許麗鎔

龔耿輝

龔信泓

龔冠毓

龔玲玲

龔素照

許春裕

龔美雲

龔武訓

龔武誌

龔淑女

龔淑華

龔金柱

陳雷信

陳雷忠

陳彩鳳

陳彩鳴

陳彩蔭

陳彩富

陳彩菊

柯宜富

柯秋菊

林黃蘭順

林雍棟

林雍竣

林燕青

林惠萍

林玉梅

林秀慧

龔菊江

龔如玉

吳威宏

吳佩穎

林忠勇

林忠志

林忠晋

蔡林錦絲

李秋蜜

林忠堅

林忠義

林忠偉

林祈成

施麗明

林忠政

林忠陽

林秀娟

林秀梅

明耀

李耀宗

李採雪

林慈詒

黃彥翔

黃紘煜

黃玉英

周文堯

黃惠娜

黃淑萍

熊復輝

熊愛蓮

熊美蓮

熊香蓮

蔡陳麗

蔡志修

蔡志哲

蔡幸娟

蔡倍榮

蔡月望

蔡櫻花

戴新丁

戴錦俊

戴豐義

戴雅淑

蔡櫻彩

柯茂盛 (即被告 柯林瑞勤 之繼承人)

柯茂勳 (即被告柯林瑞勤之繼承人)

柯䛾娥(即被告柯林瑞勤之繼承人)

柯䛾媖

郭素鳳 (即 蔡志卿 之繼承人)

蔡富翔 (即蔡志卿之繼承人)

蔡佩純 (即蔡志卿之繼承人)

蔡沛昀 (即蔡志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吳張允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吳清出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吳平和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94.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74.95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被告吳金轉、吳金聰、吳振坤、吳振隆、吳昱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金轉、吳金聰、吳振坤、吳振隆、吳昱嫺、吳金山、吳肇基、吳基福、李吳秀雅、吳秀麗、龔曾春轎、龔愉勝、龔永進、龔永慶、龔許麗鎔、龔耿輝、龔信泓、龔冠毓、龔玲玲、龔素照、許春裕、龔美雲、龔武訓、龔武誌、龔淑女、龔淑華、龔金柱、陳雷信、陳雷忠、陳彩鳳、陳彩鳴、陳彩蔭、陳彩富、陳彩菊、柯宜富、柯秋菊、林黃蘭順、林雍棟、林雍竣、林燕青、林惠萍、林玉梅、林秀慧、 張龔菊江張龔如玉 、吳威宏、吳佩穎、林忠勇、林忠志、林忠晋、蔡林錦絲、 林李秋蜜 、林忠堅、林忠義、林忠偉、林祈成、施麗明、林忠政、林忠陽、林秀娟、林秀梅、 李明耀 、李耀宗、 許李採雪 、林慈詒、黃彥翔、黃紘煜、 蔡黃玉英 、周文堯、黃惠娜、黃淑萍、熊復輝、熊愛蓮、熊美蓮、熊香蓮、蔡陳麗、蔡志修、蔡志哲、蔡幸娟、蔡倍榮、蔡月望、 李蔡櫻花 、戴新丁、戴錦俊、戴豐義、戴雅淑、蔡櫻彩、柯茂盛、柯茂勳、柯䛾娥、柯䛾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靜宜、吳陳淑眞、吳木杏、吳智玲、張吳月珠、何吳月嬌、吳月春、吳月流、吳悅瑛、吳麗卿、郭素鳳、蔡富翔、蔡佩純、蔡沛昀: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只要不找補就好。

(二)被告 林秀惠 、林玉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悖,顯非妥適。被告最優先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割方案。若認系爭土地不宜變價分割,則以「原物分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倘有其他共有人主張原物分配,則由反對變價分割系土地之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含被告在內之其餘未受分配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俾憑維護系爭土地完整使用之價值,避免使系爭土地面積過度切割破碎,並符各共有人所需。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吳張允已於民國3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吳清出亦於17年10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吳平和亦於97年6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吳張允、吳清出、吳平和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9-23、70-88、106-388、卷二第19、169-175、214-222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張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清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平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743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9-23、70-74、卷二第39-41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之南邊面臨馬路,其上面之建物如附圖所示,此部分有航照圖(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之測量圖可證可證,而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可面臨馬路,可對外通行。

2、附圖之分割方案仍然保留其上之甲、乙、丙建物,故此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其上之建物日後仍可保留,免遭拆除。而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除了被告林秀惠、林玉梅主張以「變價分割」或由「原告取得系爭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其他未到庭之被告,經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但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或其他陳述。

3、被告林秀惠、林玉梅主張以「變價分割」或由「原告取得系爭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經查: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⑵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769.9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9頁),且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後A部分面積294.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74.95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均可為正常之使用,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處。且若以變價分割,縱使當事人有優先購買權,但當事人必須一次支付全部之土地價金,就當事人而言,若要取得全部系爭土地,必然有其經濟上之壓力,且是否有足夠之資金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錢,亦不可知。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若未取得系爭土地,日後必有被拆除之可能。且其他當事人均未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原告亦不同意取得全部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被告林秀惠、林玉梅主張此部分之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4、本院審核上情,認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B部分之比例

1

吳金轉、吳陳淑眞、吳木杏、吳智玲、吳靜宜、吳金山、張吳月珠、何吳月嬌、吳月春、吳月流、吳悅瑛、吳麗卿、吳肇基、吳基福、李吳秀雅、吳秀麗、龔曾春轎、龔愉勝、龔永進、龔永慶、龔許麗鎔、龔耿輝、龔信泓、龔冠毓、龔玲玲、龔素照、許春裕、龔美雲、龔武訓、龔武誌、龔淑女、龔淑華、龔金柱、陳雷信、陳雷忠、陳彩鳳、陳彩鳴、陳彩蔭、陳彩富、陳彩菊、柯宜富、柯秋菊、林黃蘭順、林雍棟、林雍竣、林燕青、林惠萍、林玉梅、林秀慧、張龔菊江、張龔如玉、吳威宏、吳佩穎、林忠勇、林忠志、林忠晋、蔡林錦絲、林李秋蜜、林忠堅、林忠義、林忠偉、林祈成、施麗明、林忠政、林忠陽、林秀娟、林秀梅、李明耀、李耀宗、許李採雪、林慈詒、黃彥翔、黃紘煜、蔡黃玉英、周文堯、黃惠娜、黃淑萍、熊復輝、熊愛蓮、熊美蓮、熊香蓮、蔡陳麗、蔡志修、蔡志哲、蔡幸娟、蔡倍榮、蔡月望、李蔡櫻花、戴新丁、戴錦俊、戴豐義、戴雅淑、蔡櫻彩、柯茂盛、柯茂勳、柯䛾娥、柯䛾媖、郭素鳳、蔡富翔、蔡佩純、蔡沛昀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公同共有

2000/10000

2

吳金轉、吳陳淑眞、吳木杏、吳智玲、吳靜宜、吳金山、張吳月珠、何吳月嬌、吳月春、吳月流、吳悅瑛、吳麗卿、吳肇基、吳基福、李吳秀雅、吳秀麗、龔曾春轎、龔愉勝、龔永進、龔永慶、龔許麗鎔、龔耿輝、龔信泓、龔冠毓、龔玲玲、龔素照、許春裕、龔美雲、龔武訓、龔武誌、龔淑女、龔淑華、龔金柱、陳雷信、陳雷忠、陳彩鳳、陳彩鳴、陳彩蔭、陳彩富、陳彩菊、柯宜富、柯秋菊、林黃蘭順、林雍棟、林雍竣、林燕青、林惠萍、林玉梅、林秀慧、張龔菊江、張龔如玉、吳威宏、吳佩穎、林忠勇、林忠志、林忠晋、蔡林錦絲、林李秋蜜、林忠堅、林忠義、林忠偉、林祈成、施麗明、林忠政、林忠陽、林秀娟、林秀梅、李明耀、李耀宗、許李採雪、林慈詒、黃彥翔、黃紘煜、蔡黃玉英、周文堯、黃惠娜、黃淑萍、熊復輝、熊愛蓮、熊美蓮、熊香蓮、柯茂盛、柯茂勳、柯䛾娥、柯䛾媖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1/18

公同共有

667/10000

3

吳肇基、吳基福、李吳秀雅、吳秀麗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1/18

公同共有

667/10000

4

吳金轉

1/18

1/18

667/10000

5

吳金聰

1/9 

1/9

1333/10000

6

吳振坤

1/9

1/9

1333/10000

7

吳振隆

1/9

1/9

1333/10000

8

吳昱嫺

1/6

1/6

2000/10000

9

阮耀清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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