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金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江信賢 律師蔡麗珠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310號、89年度偵字第9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81年1月11日起,至88年9月1日止,任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台南分行擔任領組,從事該公司授信案件之徵信調查工作,係受委任為己○○○處理事務之人員,於87年8月初,就台南市○○路○段○○○號 琮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右公司)以台南市○區○○段○○○號等十筆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一棟二十四戶名為「成大賞」之營建案,向己○○○台南分行,申請綜合授信融資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一案(包括:①中期擔保放款,土地融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②中期周轉金放款二千五百萬元;③中期放款建築融資一億五百萬元。三項合計不得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中,擔任徵信鑑價調查工作,因庚○○於87年9月10日與戊○○共同借款一千萬元予琮右公司,其明知該公司與其有借貸關係,且明知琮右公司斯時對外舉債體制不良,竟意圖為自己與琮右公司之不法利益,為求該公司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琮右公司之貸款案,而於徵信調查時,故意於徵信調查報告上記明琮右公司「推出『成大賞』之十四層住宅大樓共二十四戶,依預定客戶之需求量身設計,以人性化及價值感為訴求重點,銷售成績應可期待」,並記載琮右公司之「財務結構尚可」、「經營效能尚可」,將獲利能力一項,評為「獲利能力未能實際顯示」,而於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中,就財務結構評為四分、獲利能力評為二分、經營效能評為一分,致使該公司放款審議委員會信賴其徵信報告,而同意貸放予琮右公司上述借款,並於87年9月25日撥款一億五千萬元與琮右公司,琮右公司則當日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國際萬能基金專戶庚○○名下,以清償該公司向庚○○所借一千萬元之款項。嗣琮右公司取得貸款後僅繳息三個月,自87年12月26日起,即停止繳付土地融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並於88年3月27日起,又停止繳付中期周轉金款二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且未動工興建「成大賞」工地,雖事後己○○○以代物清償方式承受取得上述土地,惟仍造成其受有三千六百五十餘萬元之損害。
二、乙○○係於八十七年間係琮右公司之董事長,為琮右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丙○○當時則為琮右公司之總經理,係實際負責本件現金增資業務之人,乙○○明知當時琮右公司之總經理丙○○於87年10月間為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其等二人均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由戊○○於87年10月3日自東信輕金屬公司於己○○○之帳戶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後,分成一千二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及二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七十五元二筆款項與現金八百萬元,合計二千三百萬元,先後存入琮右公司於己○○○之帳戶內,以供琮右公司作為申請增資之存款餘額證明之用,嗣琮右公司併同其他股東繳納存入之二千零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於87年10月15日向己○○○申請發給增資證明所用之四千四百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六元之存款證明書,並以此於同年11月17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現金增資登記完竣,惟琮右公司於87年10月6日,即由其己○○○帳戶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與東信輕金屬公司、匯款八百萬元與 池光廷 ,以歸還戊○○上述作為存款證明所用之二千三百萬元。
三、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放款授信是經過銀行之分層負責授權辦法來施行,是經過襄理、副理、放審會及常務理事會通過才行,不可能只有其一人即可以作此評估;又其於六年間在友人戊○○之要求下,將其設於世華銀行、中興商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寶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及國際證券公司(第61508號國際萬能基金專戶)等帳戶提供給戊○○作為戊○○操作金融期貨及買賣股票之用,琮右公司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其國際萬能基金專戶,是因當初琮右公司之總經理(即丙○○)想要買「大賞」十筆土地旁之土地,就透過甲○○之介紹,甲○○向戊○○提到此事說要有一筆錢作斡旋金,之後就由戊○○借出一千萬元,先由池光廷戶頭轉了七百五十萬元,另從中興商銀戶頭匯出一百九十五萬元,另加代書費及利息等,總共借出一千萬元,池光廷是戊○○之鄰居,他只是戊○○在己○○○之人頭戶,琮右公司於取得融資後,即清償該公司上積欠戊○○之債務,乃按戊○○之指示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上開國際萬能基金專戶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己○○○台南分行之職員【 朱舒真 】(即本件遠銀貸款
案中,協助庚○○製作徵信報告之人)於原審結證稱:「我目前擔任企業戶授信部門,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那時沒有細分,所以統稱為業務部門,工作內容有時是擔任授信,有時則擔任徵信,是依工作情形而定。」、「有天早上上班時,銀行經理要我準備一下,說是庚○○介紹的,要去建南建材行做拜訪,有關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的案子,時間約在八十七年六、七月,當時由經理及我、庚○○等人一起前往,到達之後因此案是庚○○介紹的,且他也比較熟,所以都是由庚○○在主導,由蔡介紹乙○○給我們認識,另丙○○也在場,之間有談論到關於琮右公司『成大賞』這個案子的融資案,要我們評估一下這個案子是否可做,回來後我們就開始做市場評估,並由庚○○到琮右公司拿公司的徵信資料回到銀行供我們參考,但有關客戶額度的申請及設計則都庚○○負責接洽;由於當時庚○○工作較忙,由我主管指示我們協助蔡去做這個案子,但由庚○○去做不動產鑑價的工作,至於徵信的部份由於庚○○很忙沒有時間寫報告,所以由蔡口述徵信內容,由我負責作紀錄,寫完後我將它交給庚○○看過之後,由庚○○蓋章。」、「(一般公司償債能力,銀行如何分析?)在短期授信上主要考量是公司營收,它是扣除營業成本及人事管理費用、及銷售費用等,所留下之營業淨利;土地融資則考量產品銷售價格及銷售能力,並預估它的銷售程度,當時我們是有所質疑它銷售價格與市場相較較高,且公司之財務結構不是那麼好,但庚○○告訴我們說,琮右公司已經有找到一些醫生、教授等之人要買;這些依據是依公司所提出之財報及未來銷售市場前景等資料來評估。」、「當時因庚○○在銀行辦理徵授信時間久,經驗豐富,所以當時庚○○表示該『成大賞』建設案預售情形將會不錯,我也因而採信,此外我也參考公司所提出之預售評估來做為考量,但因為沒有一定之標準,因此此部份之徵信我只有依照基層行員之經驗判斷」、「(公司之經營之效能,銀行是如何分析?)主要從財務報表中公司毛利率及淨值獲利來看;而就建設公司而言,除了上述兩點之外,還看建設公司將案子推出後的未來市場之接受度,但這純粹就要以經驗來判斷」、「(就公司之獲利能力,銀行如何分析?)就我們銀行來說,經營效能就是它的獲利能力」、「因我是協助幫庚○○制作報表,所以做完後當然要拿給庚○○看過,並且由他蓋章;所以我認為他蓋章就應該負責,不能因為報表不是他做的,他就可以否認此事與他有關。」、「徵信報告中關於有聯徵中心那裡可以查詢到的資料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可以明確得知是確實的,我就可以先填寫下去,至於產銷狀況、客戶產品銷售、原料提供、借款人為何成立這家公司及公司員工之向心、公司獲利能力等,這些都是向庚○○詢問得知的。」、「(提示徵信報告三、公司負責人簡歷及管理概況;四、公司產銷概況分析;六、產品銷售情形;
七、原料供應情形;八、生產方式及生產流程;九、市場概況及展望,是否都是依據庚○○陳述所紀錄?)上面資料完全是依照蔡之說法來做記錄,因我只有負責協助蔡做此工作,其他部份不是歸我所管。」、「(關於徵信報告中公司產銷概況表格、產品銷售情形表格之資料來源為何?)這些都是庚○○至琮右公司取回,由我依照琮右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填寫上去」、「(關於徵信報告中企業徵信報告、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是否是你所製作?)有關身分資料部份是由庚○○所拿回之身分證影本得知,往來存摺資料也是庚○○提供,另有些聯合徵信中心所取得資料就直接填寫下去,公司負責人資產負債狀況則是依據由庚○○至琮右公司取回之資料我填寫的;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中財務狀況是由我制作及評分,其餘經營管理及產業特性及展望,則是由我一邊制作時,一邊詢問庚○○該公司之經營狀況,並由庚○○告知此情形應評估之分數後由我制作,再由庚○○作最後確認蓋章。」、「(徵信報告中只要打勾或是寫數字就好,為何庚○○不直接製作?)我的印象中,庚○○不直接製作,是因其當時在寫鑑價報告,而財務狀況的分析較花費時間,所以我填寫完後,就幫庚○○將下面之經營管理及產業展望一併填寫,當時情形是由我拿此報告,向庚○○詢問,這些項目應給幾分,經由庚○○告知,我再依他說法填入報告中。」、「(徵信不同人是何因?)因銀行是擔心若是同一人辦理徵授信的話會作假,所以才有此規定,但此規定實益並不大,例如此案從頭到尾包括授信額度、土地融資、建築融資等授信人員應負責之事項都是庚○○去談的,其中曾有總行減額了二千五百萬元的事,也是庚○○上簽呈向總行爭取,放審會也是庚○○去開會的,但實際這部分都應是由授信人員負責的,所以本案是基於銀行規定徵授信要不同人,我才會蓋授信,但實際上這個案子我並不是很清楚」、「(這份徵信報告你製作完成後,交庚○○確認後,他有無要求你改什麼?)沒有,因基本上這份報告內容都是我依據他意見填寫的,所以沒有更改;若資料上有更改的話,也應只是筆誤的修正而已」、「(授信人員應負責什麼事項?)授信人員應依據徵信人員的徵信報告,來決定授信的額度;而我們所考量的則是依財務狀況、還款來源等,再依徵信之鑑價報告,及不違反銀行內部及外部之規定來做評估;但我們並不是要去確認徵信人員所做之報告是否確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5頁)。
㈡另證人己○○○台南分行之襄理【辛○○】(本件遠銀貸款
案中,負責覆核之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件貸款案件在土地融資及周轉資金部分,銀行有無在授信契約上限制供成大賞使用?)一般融資是依它的科目名稱來決定它的使用方式,例如土地融資的目的,即是為了貸款人購買不動產使用,至於授信契約上有無限制供成大賞之用,因授信契約相當冗長,我也沒有詳細看,因此不太清楚」、「(本件建設公司向銀行申請大筆貸款時,銀行是否會在授信契約上明文限制該款項只能使用在建築案上?)我們授信約定書一般都只是固定條款,所以對單項不會規定那麼清楚」、「(一般貸款案,徵授信人員其工作內容為何?)一般貸款案,徵授信人員分為:徵信人員須去了解該公司是否為有效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查詢信票紀錄、以往授信紀錄、進出口資料、歷史資料,再按照這些資料,來填寫徵信報告書,假如說該公司有擔保品的話,就須依銀行內之擔保品之鑑估準則,來評估該擔保品,另對保證人部分,則要查詢他有無借款、財務信用等,至於財務結構部分,則是依會計師所提供該公司之財務簽證、還有報稅資料(稅額申報書及年底資產損益表)等」、「(徵信人員徵信完成後,提出徵信報告後,銀行是否還會進行其他徵信?)因本案其實超過經理權限的授權金額,所以我們銀行還必須經過放審會及常董會來審核,到了放審會後會依照我們的徵信報告,由審查處的經辦或人員到該公司做一些訪談,因本案有擔保品,所以可能還會做訪價工作,至於如何訪價,因我沒有待過審查處,所以我不太清楚」、「一般而言,我們除了依徵信人員之徵信報告外,還須經過授信及主管意見、審查人員之審查意見,才會來決定是否放款」、「(徵信報告內財務狀況分析項目之分析結果,對銀行而言該評估是好或是壞?)償債能力部份,分析結果「顯示其短期償債能力不高」是不好的評估;財務結構部份,分析結果是屬中等;就經營效能部分評估「應收帳款周轉率逐年下降,存貨周轉率亦逐年下降」此部份較差,「財務支出率低於同業甚多」此部分較佳,因此綜合評估是屬中等;獲利能力部份『毛利率相較同業相差不多』是屬正數、但稅前淨值是負數,因此淨值獲利率是屬負數,而在最後之意見「獲利能力不能實際顯示」是因該公司之前推案是合建分售,因此利潤較低,才會導致後面評語是獲利能力不能顯示,此意見是屬保留意見,對銀行而言,是沒有辦法很正面來肯定該公司;至於財狀況務分析是銀行內之制式表格,它的內容是依照公司過去不同經營成效來做分析,但對銀行貸款審核,就一般傳統行業來說,它會是一個重要指標,但就建築業它就不是那麼重要,建築業通常會考量該建設案之成本,銀行應貸放多少及現在推案之遠景、該公司過去推案之成效,但就過去推案成效部分,因公司會以節稅方式,因此無法由財報顯示該公司實際的經營績效,我們徵信人員就會去了解它過去推案之案場,去調查住屋率、房價、出售情況,來了解該公司過去推案情形,這些徵信人員有時會以口頭報告主管,有時則會寫入徵信報告內,至於此案於徵信報告內則有記入「產銷概況分析」中,其內容是屬好或不好,則須視當時案子推出期間房地產情形,現在單就其內容來評估是很難,因報告中寫的不是很清楚,但就我記憶中八十七年那時房地產景氣不是很好,所以內容中之未出售比率應該算是還可以。」、「(本案成大賞之徵信報告是由誰來做?)一般而言,基於內部分工及徵授信人員分開原則,我們會找本案推動人來製作,而本案介紹人是庚○○,因此原則上應該由庚○○來製作徵信報告,但因內部分工關係,我們分行有另外找一位朱舒真小姐協助庚○○,因此本件徵信報告實際上是由朱舒真填寫製作,但因朱舒真名義上是本案授信人員,所以最後仍蓋徵信人員庚○○的章。」、「這是屬授信報核表的一部分,就我記憶所及,因本案金額較大,朱小姐與我較慎重,所以我們會詢問庚○○,由他所提供的資料來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10頁)。
㈢依上開證人朱舒真、辛○○所證,本件放款徵信顯然是由被
告庚○○為主導,而其於徵信調查報告上亦記明琮右公司「推出『成大賞』之十四層住宅大樓共二十四戶,依預定客戶之需求量身設計,以人性化及價值感為訴求重點,銷售成績應可期待」,並記載琮右公司之「財務結構尚可」、「經營效能尚可」,將獲利能力一項,評為「獲利能力未能實際顯示」,而於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中,就財務結構評為四分、獲利能力評為二分、經營效能評為一分,有徵信調查報告一冊附卷可稽。惟查琮右公司之財務結構、經營效能、獲利能力均未如其調查報告之水準,且無能力動工興建『成大賞』住宅,而被告庚○○又與琮右公司間有金錢之借貸關係詳如下㈣所述,因而被告庚○○其所為之上開徵信調查報告顯有偏頗違背其任務並損害己○○○之利益。
㈣關於琮右公司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被告庚○○上開國際萬能基金帳戶之用途乙節:
⑴觀諸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是否曾在87年9月10日借
給琮右公司一千萬元?何用?有無擔保?利息?有無約定還款日期?)是的;至於借他錢,我不清楚何用,只要他有足夠擔保我就借;琮右公司的提供的擔保品是土地權狀,放在 朱代書 那裡,有約定利息但已忘記了,約一分至一分半;有約定還款日期,並簽立本票,但並未簽立借據,至於實際運作情形,則朱代書比較瞭解」、「(這一千萬如何籌得?情形?)當初我有向 陳信忠 借五百萬元,然後再從庚○○寶島銀行的戶頭調得三百萬元,另外庚○○中興銀行的戶頭調二百萬元,庚○○這些戶頭也是我幫他人從事股票交易的戶頭;向陳信忠借的五百萬元沒有利息,也沒有擔保,有跟他說這筆錢約半個月會還」、「(提示檢方偵訊筆錄中你稱『琮右公司尚欠你兩、三百萬』為何?)他們確實尚欠我二、三百萬元,我總共借他們四筆錢,一千萬是第一筆,後來琮右公司現金增資又借它八百萬,後來又陸續借它兩筆五百萬元」、「(琮右公司是否有再向你借二千三百萬元?利息?擔保?)本來他是要借八百萬元,後來他們因急用,所以才動用公司一千五百萬元,這二千三百萬元,是要作用存款證明,辦理現金增資之用;八百萬元有利息,擔保就是那土地權狀,一千五百萬元有利息沒有擔保;我是以星期六之12點過後存進去,取款條先開好,隔天上班時就轉回我公司」、「(借款八百萬元錢從何籌來?)庚○○的寶島銀行的戶頭五百萬元,因當初債券贖回時間與匯款時間來不及,所以是以現金領取,池光廷戶頭三百萬元,也是以現金領取,因琮右公司做存款證明必須用現金存入」(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國際萬能基金專戶部分,池光廷有開戶,是池光廷忘記,如有需要可請營業員 陳麗棻 來證明此專戶由我操作,另針對告訴代理人所言八百零四萬元,實情是之前借琮右公司一千萬元,先由琮右公司開二百萬元支票還一部份,最後再請琮右公司匯入八百零四萬至庚○○帳戶(其中四萬元是利息),之後我分二次轉出,一次是五百萬元還陳信忠,一次是三百零四萬元匯回庚○○寶島銀行的戶頭,再由此戶頭領五百萬,另外再由池光廷戶頭領三百萬,共八百萬借給琮右公司(做為現金增資那次借款)。另再補述陳信忠匯進之五百萬元是匯到池光廷戶頭,與先前所說是匯到庚○○戶頭有誤」(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等語,於本院94年6月1日結證稱:「(八百零四萬元為何要匯到庚○○帳戶內?)這筆錢是我們借丙○○一千萬元,周先生用支票先還二百萬元,後來才還八百萬元,四萬元是利息」、「當初一千萬是在87年9月7日我向陳信忠借五百萬元匯到庚○○在日盛銀行的帳戶,然後這筆錢同年9月10日左右匯到遠東銀行池光廷的帳戶,五百萬元加上池光廷帳戶內有二百五十萬元共七百五十萬元,再於87年9月10日左右從中興銀行領二百五十萬元共一千萬元借給琮右公司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池光廷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中興銀行匯款書明細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41頁),核與被告庚○○於原審供稱:「因當初琮右之總經理想要買『成大賞』十筆土地旁之土地,就透過朱先生介紹進來,朱向戊○○提到此是說有一筆錢做斡旋金,之後就由戊○○借出一千萬元,先由池光廷戶頭轉了七百五十萬元,另從中興銀行戶頭匯出一百九十五萬元,另加代書及利息等,總共借出了一千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等語相符,而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向陳信忠借得之五百萬元,係匯入被告庚○○之帳戶云云,惟依其所提供之資金流向表,及證人池光廷於遠東銀行開設之上開活存帳戶交易明細,確實於87年9月7日受陳信忠匯入五百萬元,是此部分應係證人記憶錯誤所致,而應以其於原審證稱向陳信忠借得之五百萬元係匯入池光廷於遠東銀行之上開帳戶內等語,較為可信。參以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是否知道琮右公司向戊○○借一千萬元之情形?如何知道?)知道,當初我是聽丙○○先生想買成大賞十筆土地以外之零星地,因資金尚未籌得,需要一筆斡旋金與他人談交易」、「(為何找戊○○借此筆錢?)因我與戊○○、庚○○有交情,我就向戊○○提及是否願意借錢給琮右公司周轉一下」、「(戊○○是否委託你至庚○○設於中興銀行之帳戶領二百五十萬元?為何最後只剩一百九十五萬元匯入琮右公司?)是的;因成大賞之十筆土地合併需要地政規費(費用要視合併幾筆,實際費我忘記),還有銀行核准設定貸款的地政規費(指辦抵押權的設定規費約三十幾萬元),兩筆費用預收五十五萬元;代書代辦費用一筆以四千五百元計算」、「(琮右公司與戊○○借款有無簽立借據?)琮右公司有開立公司支票,及成大賞十筆土地所有權狀,有先簽立設定抵押所需之文件,但沒有完成設定抵押,利息約一分半,沒有簽立書狀是以口頭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戊○○借一千萬元給琮右公司?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是否你去領的?由誰去辦匯款?)是的;是我與庚○○去領的,因他是銀行行員,由我匯過去給琮右公司設於遠東之帳戶,從中興銀行台南分行庚○○之帳戶中匯出;是由我與庚○○去辦匯款,之所以由我與他去辦,是因匯款超過一百萬的話,要由本人提出身分證去辦」(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等語,足證明本件係由被告庚○○與證人甲○○共同前往辦理匯款,自被告庚○○中興銀行之上開帳戶內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九十五萬元匯入琮右公司之帳戶內,則被告庚○○對於以該帳戶借款予琮右公司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⑵再參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公司增資的錢有部分是
否是向戊○○借的?是否在公司辦增資完成後再將錢還給戊○○?在向遠東銀行貸款時,公司是否資金充足?與戊○○何關係?為何他願意借款給你?)是的;是的;那時公司各方面都還有預算,但因後來有些案子被倒了,再加上因景氣不好,客戶在房子方面也不敢下訂,所以資金一時周轉不過來;在『成大賞』貸款前都還不認識,我是透過甲○○代書認識的,他之所以願意借款給我的原因,是我有將尚未設定抵押的四筆土地之權狀放在朱代書那裡,由朱代書先預將設定所需的文件填好,但未設定抵押,因我有告訴他因該土地銀行尚未評估,所以請不要設定抵押」、「後來增資及借款,我都有事先拿我所有之土地、房屋權狀(永康新天地大樓:永康市○○街○○號)及本票,並將設定抵押的文件簽好,放在朱代書那裡,但未辦設定;是因為要收購『成大賞』十筆土地以外的五筆土地,所以向戊○○借(庭呈以粉紅及藍色註記部分:地號為863-1、864、868、869、870)但因其中地號872土地被七信查封,導致後來沒有買成;擔保品就是以尚未設定抵押的四筆土地權狀;有算利息,但多少因時間久隔我已忘記了;我們是以口頭約定,並無簽定文件,之前放在朱代書那先簽立之抵押文件,我不清楚朱代書有無保留;不一定,因尚未簽約,只以口頭談,而總價金因沒有概算,且時間已久,我也忘記了,但總價金應超過一千萬元,我借的這一千萬是要付訂金(斡旋金),訂金為總價金之5%到10%;而這一千萬元『斡旋金』本是先放在仲介那裡,直到向遠東銀行貸款完成及還戊○○借款後,因土地未構成有全數退還給我」、「(之後是否續向戊○○借二千三百萬元?何用?琮右公司如何還上開之一千萬元?)有,因為在向遠東銀行借完款,在其放款後,銀行因公司財務損益表上不是很好,要求公司增資,所以才透過朱代書向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辦理現金增資;琮右公司是以分期先還一、二百萬元,等到公司貸款後再還其餘的錢」(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當初向遠東銀行貸款前,曾說有意購買其他土地?是否向戊○○借錢?有無簽借據?)是的,就如我上次所提出之圖中所示;是向他借一千萬之斡旋金,但他實際給我九百多萬元,因要扣除四筆土地合併費、利息費用,其他費用我忘了;沒有簽借據,我只有把這土地權狀放在朱代書那邊,並把土地設定抵押書類等先簽立好,以保障我若以後未還款時之債權,之所以不先設定,是因考慮到規費費用過高」、「(那有無提供其他擔保?黃沒有要求你提供其他擔保?)沒有;沒有;我先簽立上開書類是朱代書要求的,因他說他是中間人,要保障雙方之權益」(見原審卷一第149、150頁)、「當時借款時我們說要買成大賞旁之土地,其中開六百萬元的押票,另外四百萬元支票給 王彰榮 先生兌現,因為公司需要另外資金調度,所以我們借的一千萬元,並沒有實際用來支付斡旋金,其餘金額的運用,則如明細表及庭呈之支存交易明細表與支票影本;至於最後退還一千萬元部分,在87年9月19日有退一筆二百萬元支票給朱代書,而另外八百零四萬元(四萬元為利息)部分,則是在銀行第一次撥款時,我們就將八百零四萬元撥款到戊○○所指定之帳戶,至於何帳戶我不清楚」、「(為何要在銀行撥款下來,就急著還這筆錢?)因為利息不同,銀行利息較輕,私人借款利息則較重,所以我們在銀行撥款下來有錢時,就趕快還錢」(見原審卷二第11頁),「(你第一次向戊○○借款是否借九百四十五萬?)是一千萬」、「(利息約定?)我忘記了,一般行情是月息一分半到二分左右。如短期,期間越短,利息越重。」、「(一千萬借款實際拿到多少?)我實際收到是九百四十五萬」、「(該筆借款有無預扣利息?)有,預扣多少忘了,總共是五十五萬。土地合併費用是三十幾萬左右」、「(借款期間?)借款日是9月10日,9月19日先償還二百萬」、「(該筆一千萬元借款是否已還?)還了,遠銀土地融資出來後就還了八百零四萬元。四萬元是利息。」、「(是何人跟你說四萬元是利息?)是我的會計小姐 陳春枝 ,利息支出由會計小姐聯絡」、「(是戊○○叫你匯八百零四萬元?)是會計小姐聯絡朱代書。我只蓋取款條的章」(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9頁)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借一千萬,琮右公司借款出來只還八百零四萬?)借一千萬每十天到期一次,琮右公司沒有辦法給戊○○領,所以先還二百萬」、「(一千萬元借款有沒有擔保?)當初琮右公司有拿四筆沒有借款的土地權狀先放在我這邊作為擔保,如果沒有還錢我們會去設定」、「(為何程序你會那麼清楚?)之前我跟丙○○就先約定好了,利息是十天五萬元」、「(為何八百零四萬元?)因為八百萬元再展一期,八百萬元十天利息是四萬元,所以是八百零四萬元」、「(你說借一千萬元,當時有無說借多久?)借十天,如有需要展一期」、「(利息怎麼算?)八百萬元的利息是事後扣的」、「利息五萬元,手續費十萬元是給金主的利潤,其餘四十萬元是預收款項土地設定塗銷、合併分割等費用,所以匯九百四十五萬元」(見本院94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等語,互核證人丙○○、甲○○與戊○○之證詞,對於借款一千萬實際收取之金額均證稱扣除規費及預扣利息後之金額為九百四十五萬,且對於借款用途係為購置成大賞旁土地之斡旋金、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借據、利息之計算及還款方式(即琮右公司先還款二百萬元,於向遠東銀行融資後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戊○○指定之被告庚○○於國際萬能基金之帳戶)等情節,均證述一致,且對於該筆八百零四萬元亦能清楚交代計算結果,反觀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未能詳細舉證使本院確信八百零四萬元係琮右公司支付被告庚○○之佣金,足見上開八百零四萬元之源由及流向,應係琮右公司於87年9月10日透過證人甲○○向金主戊○○借款一千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一分半計算,十日為一期,於同年9月19日返還,而該一千萬元之借款,事先扣除成大賞十筆土地之合併費用三十萬六千元,與代書費用合計四十萬元,手續費百分之一,另預扣利息五萬元(以月息一分半計算即1.5%,十日期:00000000×1.5%÷3=50000)合計共扣除五十五萬元,實際借得九百四十五萬元,由戊○○以池光廷上開於遠東銀行開立之帳戶匯七百五十萬元至琮右公司帳戶,另一百九十五萬由被告庚○○與證人甲○○共同由被告庚○○設於中興銀行之上開帳戶內匯入琮右公司之帳戶。嗣屆清償日(即87年9月19日)琮右公司僅先償還二百萬元,另八百萬元之借款,則因琮右公司以成大賞土地向遠東銀行貸得一億五千萬元,於87年9月25日以八百萬元加計遲延六日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為:0000000×1.5%÷3=40000),共計八百零四萬元,匯至被告庚○○上開國際萬能基金帳戶以為清償,應可認定琮右公司向被告庚○○、證人戊○○間借貸一千萬元之事實(被告庚○○與證人戊○○共同操作帳戶借款予琮右公司部分詳如後述),雖琮右公司借款一千萬元部分並未立有借據或借貸契約,然本諸民事契約自由原則,縱雙方僅以口頭為之,亦無不可,是自難以該筆借貸未立借據或書面,遽認定證人甲○○、戊○○、丙○○等人證述不實而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主張:證人丙○○借得之一千萬元,並未全數作為購地之斡旋金,且該購地案亦未完成云云,縱屬實在,僅為證人丙○○如何運用該筆借款之情形,並不影響上開借款之事實,另告訴代理人復以:琮右公司之負責人乙○○、董事 周明山 、董事兼總經理丙○○於89年6月5日,接受檢察官就為何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國際萬能基金專戶一節訊問時,均答稱我不知道,回去再查報,有當日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認若有借款事實,琮右公司之高層應不可能不知情等云云,執為認定琮右公司與被告庚○○、證人戊○○之間並無借貸事實之理由,然上開借款過程係證人甲○○負責接洽辦理,且證人乙○○、丙○○於原審及本院亦對於該筆借款之過程證述綦詳,並提出查報之資料以實其說,衡諸經驗法則,於偵查之初,證據尚未明瞭,一般人臨訟極有可能避重就輕答以不知以求自保,再者,本件琮右公司借款筆數甚多,自難苛求證人對於每筆借款之來源流向均能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一一交代,故證人等人於偵查中稱對匯款八百零四萬元不知情,仍須查報等語,與經驗法則尚無所悖,本院認應以其等查證後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為可採。又上述九百四十五萬元於87年9月10日存入琮右公司帳戶後,即於翌日(11日)至15日止,五日內分四次匯款轉帳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丙○○之個人帳戶內,合計轉帳九百二十二萬六千元,有池光廷於87年9月10日之己○○○取款條、存入憑條各一紙,琮右公司於87年9月11日至15日之己○○○取款條四紙、匯款申請書三紙附卷可參,雖上述部分款項轉入證人丙○○之個人帳戶,然丙○○既為琮右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則上開款項匯至其帳戶,尚難認為即係純供丙○○私人所用,是檢察官指稱上開八百零四萬元係琮右公司支付被告庚○○之佣金,顯屬無據,核難採信。
⑶又被告庚○○雖辯稱:上開日盛銀行、中興銀行及國際萬能
基金之帳戶係借給戊○○使用,其並未使用云云,惟查,上開國際萬能基金戶號61508號,係被告庚○○於86年11月16日所開戶,業經證人陳麗棻於原審證稱該國際萬能基金專戶是由被告庚○○開戶,開戶所留之電話是戊○○的電話,所填之聯絡人是戊○○(見原審卷二第278頁)等語在卷,而被告庚○○並無授權委託戊○○處理該國際萬能基金專戶內之證券買賣事宜,有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線公司91年8月13日(91)國際證字第414號函及91年8月23日(91)國際證字第415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又被告庚○○雖以戊○○為聯絡人,惟此為一般證券開戶慣例,均需填寫聯絡人一項,以供日後因緊急事項聯絡不上庚○○時,可通知聯絡人,其買賣證券事項仍以通知庚○○為主,故尚難僅以戊○○係該帳戶之聯絡人,即認該帳戶係戊○○所使用。又被告庚○○陳稱因國際證券公司需開新客戶之業績,戊○○需要,所以才以其名義去開戶,其所有之寶島銀行、中興銀行、世華銀行帳戶均提供與戊○○使用,惟依現行證券交易買賣並未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觀之,以人頭開戶以求避稅之情形,殊不多見,而借予他人使用銀行帳戶,復有利息所得申報之問題,是苟非雙方關係親密或有利害關係存在,鮮少有人願將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次觀被告庚○○在寶島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日盛銀行)於87年7月3日至88年6月21日之存提款記錄,其交易往來頻繁,存提款金額均在數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之間不等,經本院函詢日盛銀行檢送被告於87年10月3日提領五百萬元之領據後,該筆款項業經被告庚○○於本院自承係其與戊○○共同去領的,由其負責寫取款條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29、31頁),本院再函詢該行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查詢報表中註記部分之現金領款領據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6至57頁),其中多筆領款金額筆跡顯然與證人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與被告庚○○提領上開五百萬元領據之筆跡較為相符,對此部分證人即日盛銀行經理丁○○於本院證稱:「87年3月7日、87年1月20日、88年2月1日的取款憑條是戊○○寫的,其餘我不清楚」等語,丁○○又證稱「問(在你們銀行開戶,存款是否要本人領取或超過一定金額限制一定要本人領取?)證人答:只要核對印鑑及存摺就可以領取,沒有金額限制」等語,而被告庚○○亦供稱:「87年4月2日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9頁存款憑條、87年6月22日存款憑條、87年6月29日取款憑條、87年7月3日取款憑條、87年7月16日存款憑條、87年8月13日取款憑條、87年8月18日存款憑條、87年9月5日取款憑條、87年9月21日取款憑條、87年11月4日取款憑條、87年11月9日取款憑條、87年11月30日取款憑條、87年12月31日取款憑條,這些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4日審判筆錄),既然在上開銀行領錢只要核對印鑑及存摺就可以領取,而被告庚○○辯稱上開帳戶係借給戊○○使用,何以未由戊○○去領取,且帳戶金錢之出入大部分均由庚○○在處理,足見上開帳戶之款項,大部分亦均由被告庚○○在使用,至為明確,其辯稱上開帳戶有時戊○○會要其幫忙存、領款云云,顯係犯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被告庚○○歷審之供述,對於本件琮右公司借款一千萬元之源由,金額之流向,及八百零四萬元之款項如何計算等細節均能一一詳述,且亦與證人甲○○共同以其中興銀行之上開帳戶匯出一百九十五萬元與琮右公司帳戶,業如上述,顯見其參與操作上開帳戶之資金進出並借款與琮右公司之事實,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庚○○也知道借此筆款項目的?)他應該知道要借給琮右,也應該知道借給琮右要做什麼」(見原審卷一第152頁)、「(這三人(指戊○○、庚○○、丙○○)何人與你最熟?)庚○○」(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於本院證稱:「(你跟戊○○及庚○○哪一位經常往來?)跟庚○○比較經常往來」、「(琮右公司是否曾向你借錢或向庚○○借錢?)琮右公司向我調現作斡旋金至於我向庚○○或戊○○講我忘記了,可能我向庚○○講,庚○○再向戊○○講或我向戊○○講,戊○○再向庚○○講或我向庚○○、戊○○當面講,我忘記了,因為我們三人很要好」、「(琮右公司請你調現,你是向庚○○或向戊○○講?)有七、八成大部分都是向庚○○講的」、「(你跟庚○○講後,錢是否都由庚○○處理?)是」、「(一千萬元實際借幾天?)不到二十天,琮右公司會計小姐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錢要提早還,我就請會計小姐打電話給庚○○看要如何還」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就琮右公司借款一事究竟是詢問被告庚○○或證人戊○○一節,其證述雖閃爍其辭,然衡以證人甲○○自承與被告庚○○交情很熟,於出庭作證時欲為迴護被告庚○○之詞,乃人之常情,況其經本院再質以:錢是否由庚○○處理,則答稱:是。對於琮右公司欲提早還款,亦證述:我就請會計小姐打電話給【庚○○】看要如何還等語,益見被告庚○○確實主導本件與琮右公司之一千萬元借貸事宜。則被告庚○○與琮右公司有借貸關係,明知琮右公司已對外有借款事實致還款能力低落,於本件貸款徵信當時,不僅未予迴避,更為圖使琮右公司獲得貸款,故意於徵信調查報告上記明琮右公司「推出『成大賞』之十四層住宅大樓共二十四戶,依預定客戶之需求量身設計,以人性化及價值感為訴求重點,銷售成績應可期待」,並記載琮右公司之「財務結構尚可」、「經營效能尚可」,將獲利能力一項,評為「獲利能力未能實際顯示」,而於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中,就財務結構評為四分、獲利能力評為二分、經營效能評為一分,致使遠東銀行放款審議委員會信賴其徵信報告,而准予放款,琮右公司獲得上開一億五千萬元貸款後,僅繳息三個月即停止繳息,致生損害於遠東銀行,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有上開背信等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供稱:其只是琮右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本件增資案係由其姪子丙○○負責,不知道這樣做違法云云。
二、經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是琮右的業務主管;負責公司股東會議開完後由我來執行,乙○○對公司大事有參與;公司增資的事宜,在會計室提出時有向他報告過,他也同意」(見原審卷一第94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乙○○實際上亦有參與經營,參以被乙○○於原審供稱:「伊是琮右公司之負責人;我是向戊○○總共借了二千多萬元,是為了讓公司現金增資所用,起訴書所述此部分是實在;我公司本要增資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但是我姪子丙○○出面借的,他曾告訴我,由他負責辦;至於二千三百多萬元確實是向戊○○借的」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頁),由此足證本件現金增資應係總經理丙○○實際運作,而被告乙○○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其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是向戊○○借款做存款證明後隨即連同本息返還,應認被告乙○○對於上開向證人戊○○借款以辦理現金增資一事知之甚詳,而與該公司總經理丙○○就此有犯意聯絡,交由丙○○出面透過證人甲○○向證人戊○○借款二千三百萬虛為該公司之存款,以上開不實事項辦理公司現金增資,渠二人亦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三、此外,並有琮右公司向己○○○申請用途為增資證明之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己○○○發給之存款證明書、己○○○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存入憑條三紙、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琮右公司取款條二紙、存入憑條二紙,琮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對被告乙○○、庚○○之科刑及審酌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銀行法第127條於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於89年11月3日施行,該次修正將舊銀行法第127條改為第127條第1項,並增列第2項,該條第1項內容均為「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條文內容並無變動,對被告庚○○並無影響,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又公司法第9條第3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90年11月14日施行,該次修正將舊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改列為第一項,並將上開罰金增加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對被告乙○○有利,自應適用舊法。次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銀行法第35條定有明文,違反之者依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被告庚○○當時為銀行之職員,負責琮右公司貸款之徵信工作,竟與戊○○私自借錢給琮右公司做為存款證明,再介紹客戶琮右公司向其銀行辦理貸款,並向琮右公司收取利息之不當利益,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被告庚○○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舊)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應收股款登記不實罪,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證人丙○○(未據檢察官起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予論罪科刑,並對被告庚○○依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對被告乙○○依違反公司法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固非無見。惟查:(一)上開八百零四萬元係被告庚○○與證人戊○○借予琮右公司,而非琮右公司致送被告庚○○之佣金,業如上述,原審認定該筆金額係佣金,容有未洽;(二)又被告乙○○違反公司法部分,與證人丙○○間應有共犯關係,原審未對被告乙○○此部分論以共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不當,及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對渠等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對被告乙○○部分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庚○○部分)略以:
一、被告庚○○自81年1月11日起,至88年9月1日止,任職己○○○台南分行擔任領組,從事該公司授信案件之徵信調查工作,係受委任為己○○○處理事務之人員:(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辦理告訴人台南分行逾放戶 郭武雄 擔保品追償一案時,隱瞞 陳松華 為其子 陳信仲 購買抵押物之事實,利用第三人甲○○出面與郭武雄簽約購屋,而瞞過經辦催收人員,代其向告訴人申請減免違約金與逾期利息合計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致己○○○陷於錯誤而遭受損失,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二)又被告庚○○任職己○○○台南分行期間,曾經手辦理琮右公司於87年8月初,以丙○○、乙○○、周明山為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在台南市○區○○段○○○號等十筆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一棟二十四戶名為「成大賞」之營建案為由,向告訴人台南分行,申請綜合授信融資如下:①中期擔保放款,土地融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②中期周轉金放款二千五百萬元;③中期放款建築融資一億五百萬元。三項合計不得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經於87年9月18日辦妥土地抵押登記,同年9月23日告訴人與琮右公司簽訂授信契約,並於同年9月25日撥款土地融資與中期週轉金合計一億五千萬元,除由告訴人代其向原借款行庫─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清償一億元借款外,其餘五千萬元款項則撥入琮右公司在己○○○之帳戶。事後被告庚○○為協助琮右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造成琮右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之假象,乃與案外人戊○○於
87年10月3日,自東信輕金屬帳戶提撥一千五百萬元及現金八百萬元,共計二千三百萬元,存入琮右公司;又旋於87年
10月6日,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回東信輕金屬公司及案外人 池光庭 帳戶。被告庚○○於87年10月15日,代琮右公司申請
87年10月3日及10月4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提供琮右公司持此存款證明,於87年11月17日完成增資四千三百九十九萬餘元,欲以此增資之假象,向告訴人詐騙上開貸款案之中期放款建築融資,然此與告訴人撥款條件不合而未達成其目的,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二、經查被告庚○○處理逾放戶郭武雄擔保品追償一案,與本案無關,且被告庚○○是否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行為,亦與本案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案審理。又檢察官認被告庚○○於87年10月15日,代琮右公司申請87年10月3日及10月4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提供琮右公司持此存款證明,於87年11月17日完成增資四千三百九十九萬餘元,欲以此增資之假象向告訴人詐騙上開貸款案之中期放款建築融資云云,然被告庚○○與戊○○共同借款給琮右公司做現金增資之存款證明固認為屬實,但有關詐諞告訴人上開貸款案之中期放款建築融部分目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明,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被告庚○○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之關係,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庚○○上開有罪部分無牽連犯之關係,自不得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辦理。
伍、至證人丙○○上開與被告乙○○就共同違反公司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35條、第127條第1項,(舊)公司法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庚○○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三十五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