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旺祥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律師被告 周明德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旺祥為他人處理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明德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蔡旺祥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任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商銀 )台南分行擔任領組,從事該公司授信案件之徵信調查工作,係受委任為遠東商銀處理事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就台南市○○路○段○○○號琮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右公司)以台南市○區○○段○○○號等十筆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一棟二十四戶名為「成大賞」之營建案,向遠東商銀台南分行,申請綜合授信融資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一案(包括:①中期擔保放款,土地融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②中期周轉金放款二千五百萬元;③中期放款建築融資一億五百萬元。三項合計不得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中,擔任徵信鑑價調查工作,為求該公司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琮右公司之貸款案,以日後邀得琮右公司給付其佣金,而於徵信調查時,故意於徵信調查報告上記明琮右公司「推出『成大賞』之十四層住宅大樓共二十四戶,依須定客戶之需求量身設計,以人性化及價值感為訴求重點,銷售成績應可期待」,並記載琮右公司之「財務結構尚可」、「經營效能尚可」,將獲利能力一項,評為「獲利能力未能實際顯示」,而於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中,就財務結構評為四分、獲利能力評為二分、經營效能評為一分,致使該公司放款審議委員會信賴其徵信報告,而同意貸放予琮右公司上述借款,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撥款一億五千萬元與琮右公司,琮右公司則當日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國際萬能基金專戶蔡旺祥名下,以答謝蔡旺祥之協助其取得貸款。嗣琮右公司取得貸款後僅繳息三個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停止繳付土地融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又停止繳付中期周轉金款二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且未動工興建「成大賞」工地,雖事後遠東商銀以代物清償方式承受取得上述土地,惟仍造成其受有三千六百五十餘萬元之損害。
二、周明德係琮右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為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由 黃國禎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自東信輕金屬公司於遠東商銀之帳戶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後,分成一千二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及二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七十五元二筆款項與現金八百萬元,合計二千三百萬元,先後存入琮右公司於遠東商銀之帳戶內,以供琮右公司作為申請增資之存款餘額證明之用,嗣琮右公司併同其他股東繳納存入之二千零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遠東商銀申請發給增資證明所用之四千四百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六元之存款證明書,並以此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現金增資登記完竣,惟琮右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由其遠東商銀帳戶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與東信輕金屬公司、匯款八百萬元與 池光廷 ,以歸還黃國禎上述作為存款證明所用之二千三百萬元。
三、案經遠東商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旺祥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放款授信是經過銀行之分曾負責授權辦法來施行,是經過襄理、副理、放審會及常務理事會通過才行,不可能只有其一人即可以作此評估;又其於六年間在友人黃國禎之要求下,將其設於世華銀行、中興商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寶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7─00)及國際證券公司(第六一五0八號國際萬能基金專戶)等帳戶提供給黃國禎作為黃國禎操作金融期貨及買賣股票之用,琮右公司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其國際萬能基金專戶,是因當初琮右公司之總經理(即 周俊璋 )想要買「大賞」十筆土地旁之土地,就透過 朱惠莊 之介紹,朱惠莊向黃國禎提到此事說要有一筆錢作斡旋金,之後就由黃國禎借出一千萬元,先由池光廷戶頭轉了七百五十萬元,另從中興商銀戶頭匯出一百九十五萬元,另加代書費及利息等,總共借出一千萬元,池光廷是黃國禎之鄰居,他只是黃國禎在遠東商銀之人頭戶,琮右公司於取得融資後,即清償該公司上積欠黃國禎之債務,乃按黃國禎之指示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上開國際萬能基金專戶云云。
二、經查:⑴證人遠東商銀台南分行之職員 朱舒真 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實證稱:
我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則因銀行沒有細分,所以統稱為業務部門,工作內容有時是擔任授信,有時則擔任徵信,是依工作情形而定。因琮右公司貸款案是蔡旺祥介紹的,且他也比較熟,所以都是由蔡旺祥在主導。後來開始做市場評估,並由蔡旺祥到琮右公司拿公司的徵信資料回到銀行供我們參考,但有關客戶額度的申請及設計則都蔡旺祥負責接洽;由於當時蔡旺祥工作較忙,由我主管指示我們協助蔡去做這個案子,但由蔡旺祥去做不動產鑑價的工作,至於徵信的部份由於蔡旺祥很忙沒有時間寫報告,所以由蔡口述徵信內容,由我負責作紀錄,寫完後我將它交給蔡旺祥看過之後,由蔡旺祥蓋章。一般公司償債能力,銀行之分析,在短期授信上主要考量是公司營收,它是扣除營業成本及人事管理費用、及銷售費用等,所留下之營業淨利;土地融資則考量產品銷售價格及銷售能力,並預估它的銷售程度,當時我們是有所質疑它銷售價格與市場相較較高,且公司之財務結構不是那麼好,但蔡旺祥告訴我們說,琮右公司已經有找到一些醫生、教授等之人要買;這些依據是依公司所提出之財報及未來銷售市場前景等資料來評估。當時因蔡旺祥在銀行辦理徵授信時間久,經驗豐富,所以當時蔡旺祥表示該『成大賞』建設案預售情形將會不錯,我也因而採信,此外我也參考公司所提出之預售評估來做為考量,但因為沒有一定之標準,因此此部份之徵信我只有依照基層行員之經驗判斷。因我是協助幫蔡旺祥制作報表,所以做完後當然要拿給蔡旺祥看過,並且由他蓋章;所以我認為他蓋章就應該負責,不能因為報表不是他做的,他就可以否認此事與他有關。徵信報告中關於有聯徵中心那裡可以查詢到的資料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可以明確得知是確實的,我就可以先填寫下去,至於產銷狀況、客戶產品銷售、原料提供、借款人為何成立這家公司及公司員工之向心、公司獲利能力等,這些都是向蔡旺祥詢問得知的。徵信報告三、公司負責人簡歷及管理概況;四、公司產銷概況分析;六、產品銷售情形;七、原料供應情形;八、生產方式及生產流程;九、市場概況及展望,完全是依照蔡之說法來做記錄,因我只有負責協助蔡做此工作,其他部份不是歸我所管。關於徵信報告中公司產銷概況表格、產品銷售情形表格之資料,都是蔡旺祥至琮右公司取回,由我依照琮右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填寫上去。關於徵信報告中企業徵信報告、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中,有關身分資料部份是由蔡旺祥所拿回之身分證影本得知,往來存摺資料也是蔡旺祥提供,另有些聯合徵信中心所取得資料就直接填寫下去,公司負責人資產負債狀況則是依據由蔡旺祥至琮右公司取回之資料我填寫的;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中財務狀況是由我制作及評分,其餘經營管理及產業特性及展望,則是由我一邊制作時,一邊詢問蔡旺祥該公司之經營狀況,並由蔡旺祥告知此情形應評估之分數後由我制作,再由蔡旺祥作最後確認蓋章。我的印象中,蔡旺祥不直接製作,是因其當時在寫鑑價報告,而財務狀況的分析較花費時間,所以我填寫完後,就幫蔡旺祥將下面之經營管理及產業展望一併填寫,當時情形是由我拿此報告,向蔡旺祥詢問,這些項目應給幾分,經由蔡旺祥告知,我再依他說法填入報告中。授信人員應依據徵信人員的徵信報告,來決定授信的額度;而我們所考量的則是依財務狀況、還款來源等,再依徵信之鑑價報告,及不違反銀行內部及外部之規定來做評估;但我們並不是要去確認徵信人員所做之報告是否確實等語。另證人遠東商銀台南分行之襄理 蘇芳姬 (本件遠銀貸款案中,負責覆核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調查實證稱:本件建設公司向銀行申請大筆貸款時,銀行的授信約定書一般都只是固定條款,所以對單項(如土地融資及週轉金部分是否限制僅供成大賞使用)不會規定那麼清楚。一般而言,我們除了依徵信人員之徵信報告外,還須經過授信及主管意見、審查人員之審查意見,才會來決定是否放款。徵信報告內財務狀況分析項目之分析結果,償債能力部份,分析結果「顯示其短期償債能力不高」是不好的評估;財務結構部份,分析結果是屬中等;就經營效能部分評估「應收帳款周轉率逐年下降,存貨周轉率亦逐年下降」此部份較差,「財務支出率低於同業甚多」此部分較佳,因此綜合評估是屬中等;獲利能力部份『毛利率相較同業相差不多』是屬正數、但稅前淨值是負數,因此淨值獲利率是屬負數,而在最後之意見「獲利能力不能實際顯示」是因該公司之前推案是合建分售,因此利潤較低,才會導致後面評語是獲利能力不能顯示,此意見是屬保留意見,對銀行而言,是沒有辦法很正面來肯定該公司;至於財狀況務分析是銀行內之制式表格,它的內容是依照公司過去不同經營成效來做分析,但對銀行貸款審核,就一般傳統行業來說,它會是一個重要指標,但就建築業它就不是那麼重要,建築業通常會考量該建設案之成本,銀行應貸放多少及現在推案之遠景、該公司過去推案之成效,但就過去推案成效部分,因公司會以節稅方式,因此無法由財報顯示該公司實際的經營績效,我們徵信人員就會去了解它過去推案之案場,去調查住屋率、房價、出售情況,來了解該公司過去推案情形,這些徵信人員有時會以口頭報告主管,有時則會寫入徵信報告內,至於此案於徵信報告內則有記入「產銷概況分析」中,其內容是屬好或不好,則須視當時案子推出期間房地產情形,現在單就其內容來評估是很難,因報告中寫的不是很清楚,但就我記憶中八十七年那時房地產景氣不是很好,所以內容中之未出售比率應該算是還可以。一般而言,基於內部分工及徵授信人員分開原則,我們會找本案推動人來製作,而本案介紹人是蔡旺祥,因此原則上應該由蔡旺祥來製作徵信報告,但因內部分工關係,我們分行有另外找一位朱舒真小姐協助蔡旺祥,因此本件徵信報告實際上是由朱舒真填寫製作,但因朱舒真名義上是本案授信人員,所以最後仍蓋徵信人員蔡旺祥的章。這是屬授信報核表的一部分,就我記憶所及,因本案金額較大,朱小姐與我較慎重,所以我們會詢問蔡旺祥,由他所提供的資料來製作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證,本件放款徵信顯然是由被告蔡旺祥為主導,而其於徵信調查報告上亦記明琮右公司「推出『成大賞』之十四層住宅大樓共二十四戶,依須定客戶之需求量身設計,以人性化及價值感為訴求重點,銷售成績應可期待」,並記載琮右公司之「財務結構尚可」、「經營效能尚可」,將獲利能力一項,評為「獲利能力未能實際顯示」,而於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中,就財務結構評為四分、獲利能力評為二分、經營效能評為一分,有徵信調查報告一冊附卷可稽。惟查琮右公司之財務結構、經營效能、獲利能力均未如其調查報告之水準,且無能力動工興建『成大賞』住宅。其所為之上開徵信調查報告顯有違背其任務並損害遠東商銀之利益。
⑵證人黃國禎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上開借給琮右公司之一千萬元
籌得之情形係「當初我有向 陳信忠 借五百萬元,然後再從蔡旺祥寶島銀行的戶頭調得三百萬元,另外蔡旺祥中興銀行的戶頭調二百萬元,蔡旺祥這些戶頭也是我幫他人從事股票交易的戶頭;向陳信忠借的五百萬元沒有利息,也沒有擔保,有跟他說這筆錢約半個月會還」等語,顯然與被告蔡旺祥上開所辯「由黃國禎借出一千萬元,先由池光廷戶頭轉了七百五十萬元,另從中興商銀戶頭匯出一百九十五萬元,另加代書費及利息等,總共借出一千萬元」之語不符。又黃國禎同日證稱其總共借給琮右公司四筆錢,「一千萬元是第一筆,後來琮右公司現金增資又借給八百萬元,後來又陸續借給兩筆五百萬元」,而就八百萬元之籌措是「蔡旺祥的寶島銀行的戶頭五百萬元,因當初債券贖回時間與匯款時間來不及,所以是以現金領取,池光廷戶頭三百萬元,也是以現金領取,因琮右公司做存款證明必須用現金存入」等語,是該筆八百萬元計與琮右公司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其國際萬能基金專戶要償還借款一千萬元之事無關,且該八百萬元之籌措是黃國禎從蔡旺祥的寶島銀行的戶頭提領現金五百萬元,並從池光廷之戶頭提領現金三百萬元,亦與黃國禎借一千萬元給琮右公司是「先由池光廷戶頭轉了七百五十萬元,另從中興商銀戶頭匯出一百九十五萬元,另加代書費及利息等,總共借出一千萬元」之方式不同。又證人朱惠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黃國禎借一千萬元給琮右公司,「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是我和蔡旺祥去領的,因他是銀行行員,由我匯過去給琮右公司設於遠東之帳戶,從中興銀行台南分行蔡旺祥之帳戶中匯出;是由我與蔡旺祥去辦匯款,之所以由我與他去辦,是因匯款超過一百萬的話,要由本人提出身分證去辦」等語,亦顯然與被告蔡旺祥上開所辯「由黃國禎借出一千萬元,先由池光廷戶頭轉了七百五十萬元,另從中興商銀戶頭匯出一百九十五萬元,另加代書費及利息等,總共借出一千萬元」之語不符。足見被告蔡旺祥上開就琮右公司為何會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其上開國際萬能基金專戶之理由,不足採信。又蔡旺祥並無授權委託黃國禎處理該國際萬能基金專戶內之證券買賣事宜,亦有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線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國際證字第四一四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國際證字第四一五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又證人 陳麗棻 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明該國際萬能基金專戶是由被告蔡旺祥開戶,開戶所留之電話是黃國禎的電話,所填之聯絡人是黃國禎等語,並無對被告蔡旺祥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琮右公司之負責人周明德、董事 周明山 、董事兼總經理周俊璋於八十九年六月五
日,接受檢察官就為何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國際萬能基金專戶一節訊問時,均答稱我不知道,回去再查報。有當日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衡諸一般客觀常情,苟黃國禎真有借款與琮右公司,則雙方必書立有借款契約或借據之書面憑證,惟黃國禎與琮右公司均未提出該借款之證據,以供調查,其雙方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殊值懷疑。次琮右公司若真係將借款歸還與黃國禎,並依黃國禎之指示將還款匯入其指定之國際萬能基金專戶,則周俊璋等人豈能毫無印象而答稱不知,再者八百零四萬元並非小數目,或琮右公司真有與黃國禎有金錢借貸往來,周俊璋等人竟均不知情,復顯與客觀常理有違,故依當時周俊璋等人之答覆推論,渠等應知悉該筆八百零四萬元係給付與被告蔡旺祥作為佣金,惟礙於不能吐露真相,而故意諉稱不知,此另由周俊璋等人事後均未就何以匯款八百零四萬元一節或就黃國禎借款之借據提出其查報之說明,可得明證。
⑷國際萬能基金戶號六一五零八號,係被告蔡旺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所開戶
,其雖以黃國禎為聯絡人,惟此為一般證券開戶慣例,均需填寫聯絡人一項,以供日後因緊急事項聯絡不上蔡旺祥時,可通知聯絡人,其買賣證券事項仍以通知蔡旺祥為主,故尚難僅以黃國禎係該帳戶之聯絡人,即認該帳戶係黃國禎所使用。又被告蔡旺祥陳稱因國際證券公司需開新客戶之業績,黃國禎需要,所以才以其名義去開戶,其所有之寶島銀行、中興銀行、世華銀行帳戶均提供與黃國禎使用,惟依現行證券交易買賣並未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觀之,以人頭開戶以求避稅之情形,殊不多見,而借予他人使用銀行帳戶,復有利息所得申報之問題,是苟非雙方關係親密或有利害關係存在,鮮少有人願將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次觀被告蔡旺祥在寶島銀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存提款記錄,其交易往來頻繁,存提款金額均在數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之間不等,是該帳戶是否純係黃國禎單獨使用,顯有可疑。
⑸黃國禎自稱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自遠東商銀池光廷帳戶提領現金七百五十萬元
,及另由朱惠莊匯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合計九百四十五萬元存入琮右公司於遠東商銀之帳戶內借貸與琮右公司供其周轉等語在卷,惟琮右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獲得遠東商銀一億五千萬元之撥款當日即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國際萬能基金被告蔡旺祥之帳戶,若此八百零四萬元真係歸還借款,則琮右公司除清償一億元貸款予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外,仍獲得多餘之五千萬元資金,其何以不一次清償九百四十五萬元完畢;黃國禎於知悉琮右公司獲得遠東商銀之鉅額撥貸後,又何以不要求琮右公司一次清償完竣,而致迄今琮右公司仍積欠其二、三百萬元,足徵上述九百四十五萬元之款項,應非黃國禎出借予琮右公司,而係另有其他用途。
⑹上述九百四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存入琮右公司帳戶後,即於翌日(十一
日)至十五日止,五日內分四次匯款轉帳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周俊璋之個人帳戶內,合計轉帳九百二十二萬六千元,有池光廷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遠東商銀取款條、存入憑條各一紙,琮右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五日之遠東商銀取款條四紙、匯款申請書三紙附卷可參,依此益徵上述九百四十五萬元,並非借貸與琮右公司,而係純供周俊璋私人所用,上述匯款八百零四萬元亦與是否清償九百四十五萬元無關。
⑺綜上所述,被告蔡旺祥擔任琮右公司向遠東商銀貸款案之徵信調查工作,琮右公
司於獲得遠東商銀之撥款當日,即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被告蔡旺祥在國際萬能基金之帳戶,有遠東商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琮右公司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該八百零四萬元顯係琮右公司付與被告蔡旺祥之佣金,灼然甚明。被告蔡旺祥上述辯解,為遁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蔡旺祥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周明德對於其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琮右公司向遠東商銀申請用途為增資證明之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遠東商銀發給之存款證明書、遠東商銀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存入憑條三紙、遠東商銀八七年十月六日琮右公司取款條二紙、存入憑條二紙,琮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周明德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施行,該次修正將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內容均為「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並無變動,並增列第二項,對被告蔡旺祥並無影嚮,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施行,該次修正將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改列為第一項,並將上開罰金增加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對被告周明德有利,自應適用舊法。次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銀行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違反之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核被告蔡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佣金罪。被告蔡旺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核被告周明德所為,係犯(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應收股款登記不實罪。審酌被告蔡旺祥、周明德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周明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周明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旺祥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任職遠東商銀台南分行擔任領組,從事該公司授信案件之徵信調查工作,係受委任為遠東商銀處理事務之人員,(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辦理告訴人台南分行逾放戶 郭武雄 擔保品追償一案時,隱瞞 陳松華 為其子 陳信仲 購買抵押物之事實,利用第三人朱惠莊出面與郭武雄簽約購屋,而瞞過經辦催收人員,代其向告訴人申請減免違約金與逾期利息合計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致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而遭受損失,因認被告蔡旺祥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二)又被告蔡旺祥任職遠東商銀台南分行期間,曾經手辦理琮右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初,以同案被告周俊璋、周明德、周明山為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在台南市○區○○段○○○號等十筆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一棟二十四戶名為「成大賞」之營建案為由,向告訴人台南分行,申請綜合授信融資如下:①中期擔保放款,土地融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②中期周轉金放款二千五百萬元;⑶中期放款建築融資一億五百萬元。三項合計不得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經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辦妥土地抵押登記,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告訴人與琮右公司簽訂授信契約,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撥款土地融資與中期週轉金合計一億五千萬元,除由告訴人代其向原借款行庫─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清償一億元借款外,其餘五千萬元款項則撥入琮右公司在遠東商銀之帳戶。事後被告蔡旺祥為協助琮右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造成琮右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之假象,乃與案外人黃國禎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自東信輕金屬帳戶提撥一千五百萬元及現金八百萬元,共計二千三百萬元,存入琮右公司;又旋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回東信輕金屬公司及案外人 池光庭 帳戶。被告蔡旺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代琮右公司申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十月四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提供琮右公司持此存款證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增資四千三百九十九萬餘元,欲以此增資之假象,向告訴人詐騙上開貸款案之中期放款建築融資,然此與告訴人撥款條件不合而未達成其目的,因認被告蔡旺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六、查被告蔡旺祥處理逾放戶郭武雄擔保品追償一案,與本案無關,且被告蔡旺祥是否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行為,亦與本案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案審理。又檢察官認被告蔡旺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代琮右公司申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十月四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提供琮右公司持此存款證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增資四千三百九十九萬餘元,欲以此增資之假象向告訴人詐騙上開貸款案之中期放款建築融資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蔡旺祥否認,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蔡旺祥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無稽,本院自不得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鐶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三十五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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