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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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志強
楊斯惠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送達代收人)
曾愉蓁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楊斯惠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渠等有多次竊盜等前科,被告江志強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斯惠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均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自陳農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71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斯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楊斯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3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趁 林孟妤 所有之安全帽1個(款式:GOGORO)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之際,由江志強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再轉交給楊斯惠,隨後一同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其等到案說明,並扣得交還之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林孟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楊斯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