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64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群

復代理人 卓維宏

被告 鄭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即期間9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用期限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百分之0.845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1訂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1月3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迄今仍積欠本金1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這一筆借款,希望可以分期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到庭稱希望能分期清償,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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