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盧維智
被   告  葉健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
10月7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6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
被告既持有並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桃園地區對訴外人甲OO收回詐欺款項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因被告在桃園一帶活動,由被告
幫忙接送至和解地點,被告雖有在場,但未做任何協調。被
告事前未告知要收取任何費用,原告詢問訴外人乙OO說包
個紅包3至5萬元即可,無奈被告在跑路躲藏,向伊要求30
萬元收帳費用,伊無力付擔也沒有承諾,也匯款5萬元請乙
OO轉交。被告心有不甘,派人至原告85大樓辦公室砸東西
洩憤,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找人誘使原告至台中某餐廳
包廂,包廂內有俗稱兄弟共5人,被告將原告帶出包廂並說
「不要讓你太難看」等語,讓伊很害怕,因原告有帶女性好
友在包廂內,且原告心臟開刀怕被毆打,而在受脅迫情形簽
下系爭本票。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拜 託伊 幫忙解決一場原告被詐騙的糾紛
,伊於108年8月底在桃園市OO區幫原告協調把250萬元
取回,原告說要給30萬元,後來反悔,只透過乙OO給伊5
萬元,其他25萬元沒有給,所以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在台
中市OO區的餐廳2樓,心甘情願寫這張本票給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查,本件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可稽(司票卷第4633卷之系爭本票)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
脅迫所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對伊說「不要讓你太難看」等語,讓伊
很害怕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並未
向原告稱「不要讓你太難看」等語,且現場為餐廳,旁邊有
吃飯的人聲,原告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嚼檳榔狀,看前方,偶
而看被告寫的情況,並告知被告無法一起還清等語,亦可從
座位起身去查看袋子,及自行在系爭本票上簽寫發票人欄位
、捺印指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
至81、92、97至107頁),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並
無受脅迫之情。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有去辦公室砸東西
洩憤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可供本院審酌
,自無從認定屬實。且原告所稱當日有帶女性好友在包廂內
,及原告心臟開刀怕被毆打等情,此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動機」,均與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予脅迫無關。至於原告請
求傳喚訴外人甲OO部分,因甲OO並未在場見聞簽發系爭
本票之經過,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則以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遭被告脅迫,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脅
迫手段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此於系爭本票之效力自不生影
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係受被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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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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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備註│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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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維智│109年6月18日│25萬元│109年6月22日│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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