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文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文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307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判決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簡字卷第55頁)。被告固於114年6月2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簡上卷第7頁),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即114年6月25日)屆滿後20日,仍未見其補正上訴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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