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75號
原   告  王昞鈞
送達代收人  陳姿縈
被   告  嚴志民
       郭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嚴志民」及「嚴志民之妻」為起訴
對象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0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確認起訴對象為被告二人(見本院
卷第99頁),另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1,9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志民於民國109年6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高雄市○○區
○○街○○○○○○街00號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因而撞擊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前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具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郭麗琳明
知嚴志民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肇事機車供其騎乘致生系爭事
故,應與嚴志民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駕駛執照僅屬車輛監理行政之一部,故無照駕駛
並不當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嚴志民之無照駕駛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仍有爭
論,則郭麗琳之借車行為,亦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
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該等書狀未記載答辯
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嚴志民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機車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另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
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嚴志民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法規。是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
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嚴
志民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嚴
志民左轉彎前仍未開啟方向燈(見本院卷第63頁),因而
撞擊位於肇事機車左後方之原告,堪認嚴志民確有過失。
上開過失行為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
則原告自得請求嚴志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郭麗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
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民
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
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
項亦有所規定。
⑵、嚴志民迄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具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3月23日高市監
苓字第1100016405號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頁),又郭麗琳登記為肇事機車之車主部分,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郭麗琳將肇事機車交予無駕照之嚴志民騎乘並致生系
爭事故,自應由郭麗琳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再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機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該等制度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技術
,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查系爭
事故肇事原因,係嚴志民騎乘肇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
貿然左轉,郭麗琳既未能舉證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亦未能舉證證明嚴志民雖未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交通法規、號誌等知識及駕駛技能與領有駕照者相
同,則嚴志民無安全騎乘機車之技術能力,自屬系爭事
故之發生原因,而郭麗琳將肇事機車交由嚴志民無照駕
駛,也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郭麗琳就嚴志民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嚴志民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機車維修費: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⑵、而依松興車業行回覆系爭機車實際僅有修復左側後視鏡
、右側女用腳踏墊,且是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
,零件總費用為825元、工資總費用為275元、合計修
復費用為1,100元,有該車業行回覆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9頁),考量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既以受有實
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則本件修復費用計算基準,即
當以前述1,100元為據。
⑶、再觀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
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機車係
於103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系爭事
故於109年6月24日發生時,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3元【計算式:825元(零件費
用)×1/10(折舊利率)=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275元,可認系爭機
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358元【計算式:83元(
零件費用)+275元(工資費用)=358元】。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24日當日請假,
受有薪資損失969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稱公傷假會
扣到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80頁),但就此部分是否有
理由,僅請求依據其所提證據資料來做判斷(見本院卷第
180頁),而觀原告所提109年6月之薪資單,其請假扣
薪之記載為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原告所提現
行證據資料,僅得自請假單知悉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曾
請公傷病假1日(見本院卷第165頁),無從看出原告受
有年終獎金遭公司扣薪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難認有據。
⒊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共支出1,350元等節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3頁),則原告就此自得請求該部分之醫療
費。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具醫療用品費共680元支出部
分,已提出發票、消費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第171頁至第172頁),原告支出購買滅菌紗布、滅菌棉
棒、生理食鹽液等部分,則可認係原告為包紮及清洗傷口
、更換敷料之物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為四肢擦挫傷,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經急診治療
後,僅於事故發生後一週內回診一次(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25頁至第33頁),佐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於東
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2萬8,000元至
3萬5,000元,再參兩造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
21頁),可見原告108年所得、財產分別為33萬元、1
萬元,嚴志民108年所得、財產均為0元,郭麗琳108
年所得、財產分別為0元、211萬餘元,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7,388元【計算式:
358元(附表編號1部分)+1,350元(附表編號3部
分)+680元(附表編號4部分)+5,000元(附表編
號5部分)=7,388元】。
⒎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
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
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即110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388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176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824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
【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
│1│機車維修費│9,000元│
├──┼─────────────┼─────────┤
│2│薪資損失│969元│
├──┼─────────────┼─────────┤
│3│醫療費用-小港醫院│1,350元│
├──┼─────────────┼─────────┤
│4│醫療用品費用-藥局│680元│
├──┼─────────────┼─────────┤
│5│精神慰撫金│3萬元│
├──┼─────────────┼─────────┤
│合計││4萬1,999元│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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