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鋒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藍鋒於偵查時坦承施用毒品後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二)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明定關於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處罰閾值為100ng/
mL,去 甲基愷 他命處罰閾值為100ng/mL。
(三)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
濃度值為愷他命11764ng/mL,去甲基愷他命17137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
照表在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
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13號
被 告 藍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鋒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3月21日0時45分許,自住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21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40巷口前為警攔查,主動交付而當場扣得吸食愷他命之濾嘴1個,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為愷他命濃度達117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7137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