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誫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誫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誫程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等物,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73號

  被   告 戴誫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誫程應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12月1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信義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13.51公克)、電子菸主機1支、蘋果手機1支、吸管2個及殘渣袋12個等物,復經戴誫程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226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戴誫程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7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D8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查獲現場片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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