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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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2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陳慧凱

被告 葉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67,69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第1項聲明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參甲證1)。

(二)詎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參甲證2),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帳卡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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