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繼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邱繼宣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往前追撞同行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通知進行調解而未遵期到場,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費之支出,復經本院再次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其表示已無須再行調解,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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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59號
被 告 邱繼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宣於民國113年8月1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樹路98巷口,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且未即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 邱彥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遭邱繼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邱彥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與擦傷、右側髖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彥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邱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0日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