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11號
原   告   邵憲源
被   告  紅蕃茄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亮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學生餐廳
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地點為國立高
雄科技大學楠梓校區學生餐廳(下稱系爭學生餐廳)技術合
作區域D區,契約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止,加盟業者項目為鍋燒及滷味,伊每月應給付被告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應於簽約日給付被告保證金
15,000元,伊均已按約給付。惟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書誤
載為第2條,以下同)第2項約定加盟業者經營之項目不得
任意變更,本諸此條約定意旨,伊依系爭契約所經營之項目
即鍋燒、滷味,應受專屬保護,其他加盟商不得使用,但自
108年10月起,被告卻任由其他加盟商即田原食堂販賣與原
告相同或重複商品,經伊多次反應而未獲改善,伊乃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於109年3月30日通知被告將於109
年6月30日終止租約,並已於109年6月30日將場地歸還被
告,被告應歸還伊所交付之保證金15,000元,但被告迄未歸
還,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違約金45,000元,是
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證金15,000元及違約金4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79條、第25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紅蕃茄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紅蕃茄公司
)取得系爭學生餐廳經營權後,為豐富學生餐廳,並多元提
供餐食,乃將餐廳分成數區域和多家業者技術合作,被告紅
蕃茄公司與原告簽有系爭契約,由被告紅蕃茄公司提供特定
場域予原告,原告則提供餐食服務予在校師生,原告在契約
期間即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應按月支付場
地管理費5,000元予被告紅蕃茄公司,並於簽約時繳交保證
金15,000元,原告所主張其經營項目應受專屬保護乙節,尚
非可採,因被告紅蕃茄公司每月向原告收取管理費用,是提
供特定場域讓其提供餐食服務,至於原告要提供何種類型之
餐食服務予學生,是由原告自行選擇,被告紅蕃茄公司既不
介入,亦不主導,而田原食堂本即係以經營異國料理為主,
其會販售義大利麵或日式鍋燒麵等,乃至為平常。是以原告
是自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紅蕃茄公司15,000元作為賠償,原告主張
返還保證金即便有理由,被告紅蕃茄公司應得以此違約金債
務互為抵銷,除此之外,原告未按約給付109年4月至6月
之水電費合計9,297元,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紅蕃茄
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得從保證金中直接扣減。其次,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是在約定原告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被
告紅蕃茄公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可
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於108年7月31日與被告紅蕃茄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履約地點為系爭學生餐廳技術合作區域D區,契約期間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加盟業者項目為
鍋燒及滷味,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紅蕃茄公司加盟管理費5,
000元,並應於簽約日給付被告紅蕃茄公司保證金15,000元
,原告均已按約給付,嗣原告於109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紅蕃茄公司將經營至該學期結束即約在109年7月
14日前,其後系爭契約於109年6月30日終止,原告並已將
於系爭學生餐廳經營之區域範圍歸還被告紅蕃茄公司,但被
告紅蕃茄公司迄未將保證金15,000元歸還等節,有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營業項目應受專屬保護,被
告卻放任其他攤商與其經營相同項目,其已按約終止系爭契
約,並將場地歸還,被告自應返還其前所給付之保證金云云
。惟:
⒈原告是與被告紅蕃茄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林麗蓉只是被告紅蕃茄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據系爭契約
向被告林麗蓉請求返還保證金,自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3條「場地管理費與保證金」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6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進場時每月
1日前向甲方(即被告紅蕃茄公司)繳交加盟管理費伍仟元
。逾期每超過一日罰款2000元,超過14日則契約解除並沒收
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應於簽約時繳交保證金壹
萬伍仟元。本契約期限屆滿時,將經營場地恢復原狀,經甲
方確認無誤後,無息歸還」、「甲方得就乙方所欠甲方一切
債務(包括損害賠償債務)由保證金扣抵取債,保證金不足
扣抵乙方債務時,甲方仍得就乙方其他財產依法進行追償」
、「本合月(應為合約之誤載)自訂定之日起,乙方應以善
意積極方法經營所負責之攤位,如乙方有違反任何本契約任
何條款之一,或有削價競爭,損及甲方信譽之行為者,甲方
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沒入已方(應為乙方之誤載)職務
擔保金,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則參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紅蕃茄
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且無前述得沒收保證金之情,並經確
認場地已恢復原狀後,即應歸還保證金,但被告紅蕃茄公司
得就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由保證金中扣抵。
⒊原告前於109年3月30日通知被告紅蕃茄公司將於同年6月
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且已歸還場地,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
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期間」第6項約定:「契約期間內凡
因乙方之事由擬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萬
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且系爭契約第2條「工作項目」
第2項前段是約定:「乙方經營之項目,不得任意變更之」
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系
爭契約第2條「工作項目」第2項前段之文字乃十分明確在
於限制原告不得任意變更項目,而非約定保護原告於系爭學
生餐廳所經營之項目,同意不會有他人與其販賣相同餐食,
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不會有他人經營相同項目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曾同意於系爭學生餐廳
不會有他人與其經營相同項目,卻任由田原食堂和其販售相
同餐食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顯是因自己之事由而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紅蕃茄公司抗辯其得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契
約期間」第6項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並以返還保證金之
債務與此互為抵銷等節,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麗蓉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向其
請求返還保證金,又被告紅蕃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契
約期間」第6項約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0元,是經被告
紅蕃茄公司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
金。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其所交付之保證金15,000元,
其應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45,000元云云。惟原告是與被告紅蕃茄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林麗蓉只是被告紅蕃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原告據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第250條之規定向被告林麗蓉請求給付違約
金,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2條(即原告所稱第3條)「
工作項目」第2項前段乃是約定:「乙方(即原告)經營之
項目,不得任意變更之;如未經甲方(即被告紅蕃茄公司)
同意而任意變更其營業項目,甲方可依乙方違約每次罰款五
千元」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
此條項顯是在約定如果原告違約未經被告紅蕃茄公司同意即
變更營業項目,被告紅蕃茄公司可以此對原告罰款5,000元
,尚非原告得向被告紅蕃茄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
原告據此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50條之規定向
被告紅蕃茄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㈣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陳易均 ,被告則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店長
,以證明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向攤商收取公共電費相關事項;
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 侯金茹 ,以證明先前他攤商提供予國立
高雄科技大學菜單等表格是否有鍋燒麵品項云云。惟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被告與其約定系爭學生餐廳不會有他人經
營與其相同品項乙節,本院即無庸調查是否有他攤商與原告
販售相同品項,且依諸前述已足認定被告無庸返還保證金,
本院即無須調查被告抗辯應扣抵水電費是否為有理由,故而
,本院應無庸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麗蓉尚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應不得
據系爭契約向其請求返還保證金或給付違約金,又原告雖得
請求被告紅蕃茄公司返還保證金,但經被告紅蕃茄公司抵銷
抗辯後,原告已不得請求,且系爭契約第2條「工作項目」
第2項前段並非原告得向被告紅蕃茄公司請求違約金之約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50條之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
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