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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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16號聲請人 蕭政斌
顏 蕭麗春 蕭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蕭麗華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蕭麗華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曾孫輩 許宸睿 及 許芯 語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85號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曾孫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