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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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4號聲請人 洪清珍
洪折 劉孟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楊洪秀緞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洪秀緞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洪清珍及洪折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親等關連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輩 林子芹 及 林子廷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親等關連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孫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洪清珍及洪折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又聲請人劉孟姸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核其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