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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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5、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自仍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與共同被告 吳宗仰 、少年陳○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丞行為時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共犯陳○丞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將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金融卡尚在被告持有管領中,故認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被告於偵訊自承其報酬為扣抵所欠賭債約2至3萬元等語。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提領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提款車手分工1辛○○(提出告訴)於111年4月12日9時許,詐欺集團以網購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辛○○,使其陷於錯誤①於111年04月12日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於111年04月12日9時40分許,匯款2萬998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甲帳戶)①111年04月12日21時45分23秒,提領6萬元②111年04月12日21時46分06秒,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少年陳○丞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2癸○○於111年4月12日18時許,詐欺集團以重複刷卡之詐術,詐欺癸○○,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04月12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32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乙帳戶)①111年04月12日21時55分許,提領1萬4000元②111年04月12日22時17分59秒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少年陳○丞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3丁○○於111年4月12日19時17分許,詐欺集團以網購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丁○○,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04月12日22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丙帳戶)111年04月12日22時28分38秒提領2萬元豐原區信義街95號少年陳○丞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4乙○○於111年4月12日21時許,詐欺集團以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詐欺乙○○,使其陷於錯誤①於111年04月12日22時15分許,匯款4萬8123元②111年04月12日22時15分許,匯款4萬8123元丙帳戶①111年04月12日22時29分15秒,提領2萬元②111年04月12日22時29分51秒,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5庚○○(提出告訴)於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詐欺集團以設定成黃金會員須解除設定之詐術,詐欺庚○○,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04月12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1257元甲帳戶111年04月12日21時22:29秒提領2萬1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少年陳○丞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6丙○○(提出告訴)於111年4月12日20時許,詐欺集團以網購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丙○○,使其陷於錯誤①於111年04月12日23時10分許,匯190138元②於111年04月13日0時14分,匯款10萬138元③於111年04月13日0時:22分許,匯款1萬13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丁帳戶)①111年04月12日23時19分22秒許,提領2萬元②111年04月12日23時19分57秒許,提領1萬元臺中市○○區○○街00號少年陳○丞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①於111年4月12日23時26分43秒許,提領6萬元②於111年4月12日23時27分13秒許,提領6萬元③於111年4月13日0時2分50秒許,提領4萬元④於於111年4月13日0時18分47秒許,提領6萬元⑤於於111年4月13日0時19分43秒許,提領4萬⑥於於111年4月13日0時32分54秒許,提領1萬臺中市○○區○○路000號7壬○○(提出告訴)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網路設定成經銷商須解除之詐術,詐欺壬○○,使其陷於錯誤①於111年04月12日1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②於111年04月12日19時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04月12日19時04分許,匯款5萬元④於111年04月13日00時09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⑤111年04月13日00時14分許,匯款4萬13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戊帳戶)①於111年04月13日0時27分11秒許,提領2萬元②於111年04月13日0時27分42秒許,提領2萬元③於111年04月13日0時28分13秒時,提領2萬元④於111年04月13日0時28分57秒許,提領2萬元⑤於111年04月13日0時29分33秒許,提領1萬1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少年陳○丞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8戊○○(提出告訴)111年4月7日20時許,詐欺集團以網路平台操作錯誤之詐術,詐欺戊○○,使其陷於錯誤①於111年4月7日19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於111年4月7日20時2分許,匯款7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己帳戶)①於111年4月7日20時6分34秒許,提領2萬元②於111年4月7日20時7分27秒許,提領2萬元③於111年4月7日20時8分26秒許,提領1萬7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313號少年陳○丞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如附表一編號2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一編號3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一編號4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一編號5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附表一編號6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如附表一編號7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如附表一編號8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
第41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被告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A
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宗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仰、己○○加入由年籍不詳暱稱「暗」、「GM」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吳宗仰、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己○○、吳宗仰與少年陳○丞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己○○在臺中空軍一號客運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領取附表所示甲至己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予少年陳○丞;吳宗仰則負責在旁監控;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己○○與陳○丞為一組,聽從「GM」之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吳宗仰則在旁監控。少年陳○丞安將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交予己○○,由己○○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庚○○、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吳宗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丞於警詢及證人即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另有附表所示甲至己帳戶交易記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領畫面、告訴人、被害人提供匯款資料、提領本案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仰、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宗仰、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宗仰、己○○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被告吳宗仰、己○○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別以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另被告己○○為成年人,與少年陳○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均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提領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提款車手分工1★辛○○於111年4月12日9時許,詐欺集團以網購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辛○○,使其陷於錯誤①於111年04月12日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於111年04月12日9時40分許,匯款2萬998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甲帳戶)①111年04月12日21時45分23秒,提領6萬元②111年04月12日21時46分06秒,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少年陳○丞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2癸○○於111年4月12日18時許,詐欺集團以重複刷卡之詐術,詐欺癸○○,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04月12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32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乙帳戶)①111年04月12日21時55分許,提領1萬4000元②111年04月12日22時17分59秒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少年陳○丞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3丁○○於111年4月12日19時17分許,詐欺集團以網購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丁○○,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04月12日22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丙帳戶)111年04月12日22時28分38秒提領2萬元豐原區信義街95號少年陳○丞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4乙○○於111年4月12日21時許,詐欺集團以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詐欺乙○○,使其陷於錯誤①於111年04月12日22時15分許,匯款4萬8123元②111年04月12日22時15分許,匯款4萬8123元丙帳戶①111年04月12日22時29分15秒,提領2萬元②111年04月12日22時29分51秒,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5★庚○○於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詐欺集團以設定成黃金會員須解除設定之詐術,詐欺庚○○,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04月12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1257元甲帳戶111年04月12日21時22:29秒提領2萬1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少年陳○丞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6★丙○○於111年4月12日20時許,詐欺集團以網購設定錯誤之詐術,詐欺丙○○,使其陷於錯誤①於111年04月12日23時10分許,匯190138元②於111年04月13日0時14分,匯款10萬138元③於111年04月13日0時:22分許,匯款1萬13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丁帳戶)①111年04月12日23時19分22秒許,提領2萬元②111年04月12日23時19分57秒許,提領1萬元臺中市○○區○○街00號少年陳○丞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①於111年4月12日23時26分43秒許,提領6萬元②於111年4月12日23時27分13秒許,提領6萬元③於111年4月13日0時2分50秒許,提領4萬元④於於111年4月13日0時18分47秒許,提領6萬元⑤於於111年4月13日0時19分43秒許,提領4萬⑥於於111年4月13日0時32分54秒許,提領1萬臺中市○○區○○路000號7★壬○○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網路設定成經銷商須解除之詐術,詐欺壬○○,使其陷於錯誤①於111年04月12日1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②於111年04月12日19時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04月12日19時04分許,匯款5萬元④於111年04月13日00時09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⑤111年04月13日00時14分許,匯款4萬13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戊帳戶)①於111年04月13日0時27分11秒許,提領2萬元②於111年04月13日0時27分42秒許,提領2萬元③於111年04月13日0時28分13秒時,提領2萬元④於111年04月13日0時28分57秒許,提領2萬元⑤於111年04月13日0時29分33秒許,提領1萬1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少年陳○丞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8★戊○○111年4月7日20時許,詐欺集團以網路平台操作錯誤之詐術,詐欺戊○○,使其陷於錯誤①於111年4月7日19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②於111年4月7日20時2分許,匯款7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己帳戶)①於111年4月7日20時6分34秒許,提領2萬元②於111年4月7日20時7分27秒許,提領2萬元③於111年4月7日20時8分26秒許,提領1萬7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313號少年陳○丞被告己○○收水、被告吳宗仰監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