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後餘淨重肆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段○○○巷三之三號,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驗後餘淨重四點二二公克)等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與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七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安非他命無誤,驗後餘淨重四點二二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