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五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座落嘉義縣○○鄉○○村○○○段下半天小段一0三號土地(即下半天農場所在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底某日,未先徵得權利人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東北角空地上,搭蓋佔地約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棟,嗣於同年五月一日,經所有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下半天農場主任乙○○發覺後,丁○○切結拆除而未遵期拆除,而經乙○○報警查獲;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丁○○始自行拆除。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糖公司代理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以被告竊佔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竊佔罪之罪刑成立,但犯罪事實(按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論罪法條則引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顯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論罪)矛盾之違法;又原審疏未將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皮屋宣告沒收(拆除),亦有未洽。上訴人以上開鐵皮屋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自行拆除,請求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非低劣、學識程度為國小、犯罪之動機係為祭祀、竊佔土地僅約四平方公尺、犯罪造成之危害尚輕、犯罪之手段、事後已自行拆除、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搭建之鐵皮屋,業已拆除之事實,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一件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考,鐵皮屋既不存在,從而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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