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常隨同其夫 蘇永順 由蘇永順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在嘉義市○○路與五福街口靠近植物園處附近販售,乙○○則幫忙之;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前揭處所,乙○○因欲知悉時間,乃到停放在路旁之前揭小貨車之駕駛座邊,立於車外,將上半身探入該車內,伸手扭開插於發動閥門之鑰匙,本應注意車輛停止時有無將手煞車拉起、發動車輛時排檔不應置放為一檔、及應注意車前人員安全等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誤開引擎開關,因此發動車輛,致使該車前衝,故而當時坐在該車前方約一點六公尺處石墩上之丙○○○受到驚嚇,且為閃避該車,丙○○○倒身向後,造成丙○○○後腦部及背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背部挫傷及胸椎第五、六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後,乙○○立刻協助將丙○○○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急救,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前往基督教醫院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黃俊今 坦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率皆承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僅辯稱:告訴人丙○○○所提出嘉義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下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告訴人受有胸椎第五、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應非本件事故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右揭時地,因欲知悉時間,乃到前揭小貨
車之駕駛座邊,立於車外,將上半身探入該車內,伸手扭開插於發動閥門之鑰匙,惟未注意該車排檔置放於一檔該車手煞車未拉起、及車前人員安全等情形,且誤開引擎開關,致使該車發動前衝,故當時坐在前揭石墩上之丙○○○受驚,並為閃避該車而倒身向後,造成丙○○○後腦部及背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承認無訛,且經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歷歷,再有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路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詞在卷(見調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十三頁背面及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可佐,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張、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以上見警卷第六頁、第八頁、第十頁)、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等件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正。
㈡其次,⑴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已迭次陳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腔部位之傷害
。⑵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告訴人先至基督教醫院急診,嗣三日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告訴人又至榮民醫院診治,有該二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見警卷第八頁、第十頁)可稽,而觀諸此二紙診斷證明書內容,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背部挫傷」之傷害,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胸椎第五、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先予說明。⑶經本院向基督教醫院函調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含X光片)(見本院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第五十九之一頁),並向榮民醫院函調告訴人歷來之診治資料(含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診治部分,且有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X光片,見本院第三十一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二頁及第六十三頁)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丙○○○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之X光片,只有前後照的一張有照到胸椎第五、六節,可以看到確有壓迫性骨折,此與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嘉義榮民醫院側面照的病灶相同」等語明確,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五二號函所附之(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九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準此,顯見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即已存有「胸椎第五、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可堪認定,亦即該「胸椎第五、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非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事由造成的。⑷另榮民醫院函覆意見表示:告訴人「過去病史:腰椎第四、五節作手術切除,鋼釘固定及骨移植手術」、「九十年十一月六日:X光發現胸部第五、六節壓迫性骨折」、「病人(即本件告訴人)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照的X光為包括胸椎照片,在此之前,並無此照相位置(因為病人無此抱怨)」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嘉醫行第三三四四號、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嘉醫行第四一六三號病歷摘要報告各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可佐,可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當無胸腔部位之病症,故未要求醫院診治該部位。⑸綜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胸腔部位之病症,而告訴人至基督教醫院急診之X光片中,又顯示告訴人已受有「胸椎第五、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認前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告訴人「胸椎第五、六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應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的,可堪採信。
㈢末者,被告前揭扭開小貨車鑰匙之行為既有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復受有前揭傷
害,已見前述,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因本件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胸椎第五、六節壓迫性骨折傷害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以審判。⑵按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前往丙○○○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黃俊今坦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訊筆錄與警員報告一紙(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在卷足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被告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裁判參照,是認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解,尚無礙其自首之成立)。⑶爰審酌被告與之過失行為係致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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