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交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十八線吳鳳廟十字路口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乙○○因駕照遭吊銷,竟向執勤之警員稱其為甲○○,未帶駕照,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執勤警員製發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L00000000號(下稱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甲○○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甲○○領受通知單,致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原審判太重,伊沒有工作,而且伊撞死人在緩刑中,因大貨車駕照被吊扣且違規記點已滿,要養家,請砂石車老板甲○○讓伊繼續開大貨車,甲○○有同意伊在違規單上簽其名字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十八線吳鳳廟十字路口前,因未帶駕照,又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被告經雷達測速為五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警員 陳盈旭 查獲,乃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立「甲○○」之左側另有簽立「乙○○」字樣,惟「乙○○」字樣則被刪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為何在告發單上供稱甲○○年籍資料後,在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為何簽上乙○○名字?)因為一時緊張簽到自己的名字,而忘記有報甲○○,因而立即自己劃掉乙○○而填上甲○○」、「(你為何偽報甲○○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證號Z000000000住嘉縣竹崎鄉厝埔一之一六號,供執勤警員填載,經嘉義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於該通知單上偽造甲○○本人簽名交與警員?)我因為駕照吊扣中,期間由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因而偽報甲○○之年籍資料並偽簽姓名」(見警卷第一頁反面)。
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在嘉義縣中埔
鄉台十八線吳鳳廟十字路口你因超速被警欄下,你謊報甲○○姓名?)是,我先謊報甲○○的年籍資料,在舉發單上簽自己名字,我發現簽錯,才改成甲○○名字」(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㈣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均坦承謊報並偽簽甲○○之姓名如前述,設若甲○○於事前
已同意並授權被告遭舉發交通違規時,可簽其姓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何以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均未提及甲○○有事前同意並授權一事?被告既於事前得甲○○同意及授權,為何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先簽乙○○之署押,再改簽甲○○之署押?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甲○○同意授權云云,委無足採。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乙○○大貨車駕照被吊扣?)知道
,他有告訴我被吊一個月,他請我若他開車時有違規時用我名字接受舉發,我說好,但不能做違法事情」、「(何時同意?)忘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甲○○對於何時同意授權被告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一事,已不復記憶,且表明不可做違法事情,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提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是甲○○之證詞是否可信,亦堪置疑,其證詞顯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偽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暨諭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L00000000號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根聯內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以原審量刑過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廖政勝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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