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七時二十八時許,以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之門號000000000號手機,僱用不知情之丙○○駕駛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乙○○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防風林北側海邊處,以遂乙○○行竊之意;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丙○○載送乙○○抵達前揭好美里防風林北側海邊處,乙○○即請丙○○在車中等候,自行下車會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四名,將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船筏上之船外機乙具(約值新台幣十五萬元),合力搬至前揭自小貨車內,乙○○即以此等方式竊取前揭船外機得手;其後,該四名男子乘重機車離開,丙○○亦駕駛前揭小貨車載送乙○○及前揭船外機離去,適丁○○在該處海邊,立刻查知船外機遭竊,且見其等行蹤可疑,報警處理;嗣至同日晚上十一許,警方在台十七線公路與一六三線公路口處,發覺前揭自小貨車,示意停車受檢,乙○○即將所載運之船外機為贓物一事告知丙○○,並指揮丙○○加速逃逸,丙○○乃依乙○○指示將小貨車急行駛離,其後駛入嘉義縣○○鎮○○里○○鄰巷道中,因該巷道係死巷,丙○○只得停車等候警方到來,乙○○則匆忙下車脫逃無蹤(丙○○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刑事庭處理之);嗣警方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罪事實,辯稱:⑴我於右揭時間,根本未到前揭布袋鎮好美里防風林北側海邊處,是丙○○誣陷我的;⑵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間,我與友人 王永順黃文欽 都在塭港村漁港內工寮泡茶多時,我並未去前揭布袋鎮好美里防風林北側海邊;⑵當天是我友人甲○○託我僱請貨車與司機,恰好丙○○也問我是否有人要僱用貨車與司機,我就叫丙○○自己去布袋港停靠澎湖輪處找甲○○,其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屬實(見警卷
第一頁至第五頁,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船外機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書及嘉義縣政府漁業執照各一紙附卷(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罪行。
㈡至於被告所辯諸端,並無可採,陳述如左:
⑴黃文欽與王永順二人於警訊時皆陳稱:我不能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間是否
與乙○○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及背面),是憑其二人之陳詞,無法遽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認定。
⑵又被告關於擔任丙○○與甲○○之僱車中間人一節,先於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日晚上七時許甲○○打電話我手機0000000000號,叫我請人去載東西,我到檳榔攤時遇到丙○○,就問丙○○有無空,丙○○應允,我就說甲○○要雇他車子,我叫丙○○到布袋鎮停靠澎湖輪處自己去找甲○○,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而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我在東石戶政事務所附近的檳榔攤遇到丙○○,丙○○拿寫著他手機號碼之紙條給我,他說他要給甲○○僱傭,請我聯絡,我拒絕,我說甲○○都在停靠澎湖輪處,你可以自己去找他,當天我就沒有再遇到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另被告在警訊時卻稱:甲○○請我僱貨車,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遇到丙○○,便代為洽詢,丙○○答應後,我便留甲○○的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丙○○,由丙○○自行與甲○○聯絡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是被告關於當天遇到丙○○之時間、其與丙○○交談內容等情形,語多反覆,互不相符,是認被告此等辯詞已見矛盾之瑕疵。
⑶其次,甲○○於警訊時陳稱:我與乙○○認識約二年,我於九十一年十月及同年
十一月間,從未委託乙○○代為僱用貨車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及背面),且甲○○於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為如此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認乙○○關於此部份辯詞,難信為真正。
⑷再次,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皆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間,被告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我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我去載一部船外機,不是甲○○叫我去的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十頁),本院就此庭訊被告,被告先稱:我很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當天,我與丙○○間都沒有任何的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惟經本院當庭出示函調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通聯紀錄一份,顯示被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零四分、晚間七時零分及晚間七時二十八分許,與丙○○之0000000000號手機,確實有三次通話紀錄之情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六十四頁),被告乃立時改口陳稱:「我突然想起來,當天我有跟丙○○通電話,我剛剛說當天都沒有與丙○○通電話是記錯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足認被告語多閃爍,言詞迴避,其辯詞足信為虛偽,而丙○○此部份陳述與前揭通聯紀錄之內容相符,可信為真正。
⑸末者,丙○○與甲○○在本院陳稱:皆不認識對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函調丙○○之000000000號手機與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通聯紀錄,發覺其二者之行動電話於該期間皆未有通話聯絡,有該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可稽,堪信其二者之陳詞,可採為真正。
㈢綜上,被告之前揭犯行,有前揭人證證詞及證物在卷足佐,而被告所辯之詞,又不可採,均見前述,故認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⑵另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四人共犯本件之罪之情,雖然丙○○證稱:當時被告確時會合四名不詳男子一同搬運前揭船外機等語,惟查無證據可認該四名男子與被告前往搬運,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故尚難認該四名男子亦為本件竊盜之共同正犯,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前揭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容值斟酌,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⑶又查,乙○○前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不知悔改,猶虛詞辯駁,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