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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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
二、陳述:原告係已故 魯有恆 之義女,因 渠生 前年老及行動不便,均由原告照顧,故立有遺囑同意身故後遺產一百三十萬元,其中六十五萬元及祭祀用款項三十二萬五千元,均由原告取得支用。另 胡耀華 取得之遺產三十二萬五千元,則由原告負責匯款。至於前揭款項現由被告保管中,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遺囑、借據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進元蘇萬林 、周子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沒有保管魯有恆之遺產,榮民服務處在魯有恆死亡當日,即邀地方村、鄰長、管區警察等人共同處理後事。魯有恆之遺產現由榮民服務處保管,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委托書公證書、委托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國強
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惟同條項第三款復規定,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行為無礙。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已故魯有恆之義女,因渠生前年老及行動不便,均由原告照顧,故立有遺囑同意身故後遺產一百三十萬元,其中六十五萬元及祭祀用款項三十二萬五千元,均由原告取得支用。另胡耀華取得之遺產三十二萬五千元,則由原告負責匯款。至於前揭款項現由被告保管中,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保管魯有恆之遺產,榮民服務處在魯有恆死亡當日,即邀地方村、鄰長、管區警察等人共同處理後事。魯有恆之遺產現由榮民服務處保管,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訴外人魯有恆(民國五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之事實,有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訴外人魯有恆死亡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業依「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為魯有恆之遺產管理人,且魯有恆之遺產業已由該服務處管領中,嗣該處並依法聲請本院,就被繼承人魯有恆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一四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專員林國強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前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本院九十一年家催字第一四號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雖以魯有恆所立之遺囑中,曾有表明遺贈給原告意旨,並提出該遺囑及被告向訴外人魯有恆所簽立之借據為證。惟該等事實,不惟為被告否認真正。縱本件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屬實在,惟魯有恆之遺產管理人,既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則本件原告自應向該服務處,依前揭法文規定,為聲明願受遺贈意旨後,並據此向該服務處請求交付遺贈金額,始謂適法。是本件原告向非魯有恆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為本件遺贈之請求,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違,應屬乏據至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以前揭事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依前揭說明,尚無依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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