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與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林自強 」署押(含指印),及丙○○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所簽立之收據上偽造之「林自強」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在台北與人發生糾紛,南下嘉義躲藏,為掩飾身分,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他人印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路○○○號二樓居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代價,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林自強」之印章一枚,復在其居處內,以立可白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出生年份及配偶欄位予以塗銷後,再填入虛擬之姓名「林自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出生年份「五十五年」等不實內容而變造之,再予影印,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自強」。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佯為「林自強」,持該變造之「林自強」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印章,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一鄰二之一五八號,交付乙○○閱覽,以「林自強」名義與乙○○簽訂該址房屋之租約,並偽造「林自強」之署名及捺用指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完成「林自強」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林寬敏 及「林自強」。又丙○○於租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乙○○之妻甲○○佯稱:在中正大學設有實驗室,從事種子培養事業,結識國內十大企業家第二代,可以投資云云,邀約甲○○投資獲利,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二人約在嘉義縣○○鄉○○○○道路旁,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甲○○將二十六萬元現金交付丙○○,丙○○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偽造「林自強」之署名及偽造「林自強」之印文(公訴人誤為捺用指印)於收據上,而偽造完成「林自強」名義之收據,持交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林自強」,後因甲○○索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乙○○與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附於警卷(原本置警卷密封袋內)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林自強」印章(屬間接正犯),被告本人偽造「林自強」之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犯行,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及收據)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丶被告與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林自強」
署押(含指印),及被告與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所簽立之收據上之「林自強」署押、印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林自強」名義之印章一枚,被告供稱已丟棄,足證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