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四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至二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一品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有精神不濟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牌照號碼RW-五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同日下午四時許,其沿嘉義縣道一六二甲線公路行駛,途經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下坑仔二之十號前處,因不勝酒力轉彎未打方向燈,致遭案外人乙○所駕駛牌照號碼J七-三五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J七-四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迎面撞擊,隨後警方測得被告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係一「抽象危險犯」規定,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參酌德、美等先進國家之認定標準,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倘屆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而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得據以判斷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等科學上所肯定之實驗數據及判斷基準,業據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後,該部嗣以同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且為目前執法機關偵查審判之依據。是如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在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下,且無其他事實足以佐證確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難認業已該當「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構成要件,乃至為灼然。
三、聲請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自承事故發生時確實駕車轉彎未開啟方向燈,以及酒精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案發時確係酒後駕車,亦未開啟方向燈,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係案外人乙○逆向行車,以致發生車禍,尚未臻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至二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一品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駕駛牌照號碼RW-五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同日下午四時許,其沿嘉義縣道一六二甲線公路行駛,途經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下坑仔二之十號前,遭案外人乙○駕駛牌照號碼J七-三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迎面撞擊,隨後警方到場測得被告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卷第二十一頁審判筆錄),復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卷第二十頁審判筆錄),復有酒精測試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五、次查,被告丙○○雖然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為警方查獲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係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尚在前開法務部函定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數值以下,被告丙○○又堅稱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自有究明其他事證以確認是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查,依警卷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甲○○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警卷第七頁),該警員僅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及「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欄位勾選,其餘觀察結果項目均未勾選,質諸證人即該名警員,其稱:「(問:該紀錄表內記載你曾經對被告實施直線及平衡動作的觀察測試,為何在結果部分未勾選?)因為我們並沒有觀察到被告有腳步不穩,或手腳顫抖的情形,所以才沒有打勾。..(問:紀錄表內你都沒有勾選其他部分,是何緣故?)因為並沒有觀察到被告有其他的情形,所以沒有勾選。」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卷第十九頁審判筆錄),警方對於被告丙○○進行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既無任何腳步不穩或手腳顫抖結果,準此而論,上開觀察紀錄表中能以判斷被告丙○○不能安全駕駛之觀察項目僅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乙項」而已。對此,被告丙○○於警訊時固坦認未開啟方向燈等語,但依前開警員所製作及拍攝之事故現場草圖及照片所示(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被告丙○○及證人乙○所行駛之路線,較似一彎道,而非九十度之明顯轉彎,既然近似於彎道,而非明顯易見之轉彎處,被告丙○○行經該處而未開啟方向燈,極有可能因該處非明顯轉折處所導致。再者,證人於乙○於警訊時亦坦承:「我要左轉,但我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警卷第四頁偵訊筆錄),該名證人未服用酒類,行經該處亦未開啟方向燈,益徵該處非一明顯彎道,自不能夠據被告丙○○未開啟方向燈之單純事實,逕予推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證人甲○○於審理時陳稱:「(問:查獲當時被告有無談吐不清的情形?)被告當時的言談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卷第十九頁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審理時則言:「(問:發生車禍的時候,被告有無異常之舉止?)沒有,被告舉止和一般常人一樣,我沒有看到他有大聲講話或舉止不穩的現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卷第二十頁審判筆錄),依其等所陳,被告丙○○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可言。此外,證人乙○係駕車逆向侵入被告丙○○所行駛之車道內,因而導致車禍,有前開草圖及現場照片可查,證人乙○且於事後與被告丙○○達成調解,賠償被告丙○○因該車禍所生損害,有卷附之嘉義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足考(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卷第十五頁),本件車禍顯因證人乙○之過失所致,亦難從車禍事故之發生推斷被告丙○○之犯行。
六、綜前所陳,被告丙○○於查獲時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但此卻在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法定數值以下,而本件車禍係因證人乙○逆向行車所致,事故現場較似彎道而非九十度轉彎,被告丙○○及證人乙○均未開啟方向燈,證人甲○○及乙○俱稱被告丙○○舉止與常人相仿並無異常,凡此種種,均未足證明被告丙○○服用酒類確已臻至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是故,不能單憑酒精測試紀錄結果,或者發生車禍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丙○○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