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四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本案事發當時,其有不在場證明,事發翌日經警通知到場時,經檢查其身體,並無任何傷痕,其未燒毀告訴人之車輛等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籃坤男 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甲○○及證人籃坤男分別陳稱:目睹嫌犯放火燒車時,曾與嫌犯在現場拉扯、打鬥,時間持續數分鐘之久,最後並將嫌犯當時所穿戴之安全帽及雨衣拉扯下,並交由警方扣案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經警通知,於事後發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警局接受調查,被告當場寬衣由承辦警員會同告訴人檢
查身體,並未發現有任何傷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結證明確,是倘被告果有實施本案放火燒車之行為,並於事發當時與告訴人及證人籃坤男二人打鬥數分鐘,豈有未留下任何傷痕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非其所為等語,堪可採信。
(二)本案扣案之安全帽,係告訴人與證人籃坤男事發當時與放火嫌犯打鬥後,自嫌犯身上拉扯下,事後經警扣案之情,業如前述;經本院採集被告血液檢體,連同扣案安全帽,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扣案安全帽內襯皮屑之DNA型別與被告血液檢體之DNA型別是否相同」,鑑驗結果認:可排除送檢安全帽內襯皮屑DNA來自丙○○等語(見刑事局刑醫字第0910333003號鑑驗通知書),益證被告確非事發當時在場之縱火嫌犯無訛。
(三)參以證人即嘉義市肉品市場守衛人員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證述被告自事發當晚七、八點鐘即進入肉品市場,直至翌日早晨五點多才離開等語,是倘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有離開肉品市場,則證人郭建興之證詞,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方與證據法則相符。本案除告訴人及證人籃坤男分別陳述目睹縱火燒車之嫌犯為被告本人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證人丁○○所證述之期間內曾離開肉品市場,原即應認被告於前開期間均在肉品市場,亦即被告確有不在場證明;尚且本案事發當時已是夜間時分,天色昏暗,告訴人與證人籃坤男是否誤認嫌犯為被告,尚非無疑,自不宜僅憑渠二人之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籃坤男之證述既存有上述之瑕疵,經調查客觀證據結果,渠二人之陳證情節又與事實不符,即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客觀事證,即論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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