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毀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零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⑴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嘉義市○區○○路○○○號「一統飯店」二○五室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約每日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一統飯店」二○五室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警方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查獲毒品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五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⑵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行加重之。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前揭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